(2014)合法民初字第05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并案被告,并案原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5819号原告暨并案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陈建国,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易晓忠,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并案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余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述良,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建国诉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又受理了本案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本案原告陈建国劳动争议一案。因原、被告均对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57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而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案原告陈建国起诉在前,本案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起诉在后,故将后案并入本案审理并终结后案。本案由审判员曹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童欢、人民陪审员周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易晓忠,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述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诉称,原告与工友5人于2012年12月21日到被告公司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巨新苑项目部上班。工种为木工,工作内容为安装模板工程,安装单价为每平方米19元,原告及工友等5人共安装模板2120.9㎡,在该项目工作20天,原告及工友等5人的工资总额为40295.2元,即每人平均每天403元。原告在2013年1月10日在该项目工程施工作业中被圆盘锯锯伤左手1-4指,重庆市长城医院诊断为左手1-4指不完全断伤,出院后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5月31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捌级伤残,2013年10月9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为玖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到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57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工伤事故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共计3058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801元=12089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4252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4252元/月×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元/天×18天;住院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8801元=12089元/月×9月;就医路费600元;鉴定费800元;意外伤害赔偿金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生活补助金应由基金支付,交通费及意外伤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来被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120元/天),计时工资制。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不慎受伤,伤后鉴定为玖级伤残。2014年8月14日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案字(2014)第5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给付原告减去已支付的待遇外,还给付原告各项待遇46205.6元。被告认为以上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不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元、医疗补助金17008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1905.6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0元依法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陈建国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生活津贴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被告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巨新苑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月10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地锯切木条时,左手被圆盘锯锯伤。重庆长城医院诊断:原告左手1-4指不全离断伤。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日认定原告的受伤���质为工伤。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工伤事故补偿协议,内容为:1、被告补偿赔付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2、原告在被告的借款不再扣除,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权利。3、经本次补偿后,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反悔,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4、原告在合川工伤保险基金享有的待遇,应由被告方领取和享有。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伤补偿款66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护理费9079.2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3750元、误工费67500元、营养费5000元。在仲裁庭审时原告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5000元。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5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1905.60元,共计人民币118205.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伤待遇66000元和原告受伤后借支的生活费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46205.6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2014年11月5日,重庆市合川区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局参保管理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清平镇·巨新苑”工程,该项目参保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10日。该项目“清平镇·巨新苑”职工陈建国(身份证号码510226197208039016)于2012年12月24日参加合川区建筑项目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月3日,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1日建立,于2014年1月3日予以解除。二、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与工友等5人在该项目工作20天,共安装模板2120.9㎡,原告及工友等5人的工资总额为40295.2元,即每人平均每天403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1月10日下午受伤后就没有再回被告公司上班,在工地共工作20多天,工资已经领取,是在受伤后由周永忠送来的,共计7800元,领取时没有签字。原告还称周永忠是在周福云处领取的工资,领取时是否签字不清楚。原告对其工资的主张未举示有效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了证人周永忠等3人出庭作证,3位证人作证时称其为同原告一起在被告处作工时的工友,原告所在的木工组共5名工人,平分工资,大约每天500元左右,但做工时间具体多少天和领取工资总金额记不清楚了。原告对其工资的主张,在起诉状中陈述为每人每天403元,庭审中又称工作了20多天,共7800元,证人证言称每人每天大约500元,原告又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原告对其工资的意见前后三次均不一致且���作出合理解释,除证人证言外未举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对其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述原告工资为120元/天,亦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所从事工种的实际情况认为仲裁裁决书中以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252元/月作为计算原告工伤待遇的月工资标准是公平合理的,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为4252元/月。三、关于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工伤事故补偿协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伤补偿款66000元,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仅对合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5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项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裁决项不服,认为应由工伤基金支付,对其他的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意见予以尊重,对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原告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252元/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参加了合川区建筑项目工伤保险,被告认为原告应享有的部分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有: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4252元/月×9月),该费用应由被告公司支付。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受伤,被告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6元(4252元/月×3月),该费用应由被告公司支付。3、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5月31日鉴定原告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8月6日对原告的伤情组织鉴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以上已有证据足以认定的鉴定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1905.6元(4252元/月×70%×4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1905.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共住院18天,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故原告应享有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该费用应由被告公司支付。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为原告参加的工伤保险工资为3337元/月,低于了原告的月平均工资4252元/月,造成了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降低,故按规定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8235元[(4252-3337)×9月],应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原告领取和享有。6、因原告参加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7、原告表示放弃主张就医路费600元、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及经济补偿金3750元的仲裁请求,本院对原告的以上意见予以尊重。8、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意外伤害赔偿金3万元,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67500元、营养费5000元。原告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以上费用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66000元补偿金,且同意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中扣除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支的生活费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建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1905.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8235元,以上合计7260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66000元和原告向被告借支的生活费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伤待遇604.6元,以上费用限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建国。二、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陈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误工费67500元和营养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并案原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支付标的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曹 娜代理审判员 童 欢人民陪审员 周 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勇书 记 员 杨蕊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