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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半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梦花诉被告王军强、吴素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梦花,王军强,吴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半民初字第493号原告:胡梦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强,男,汉族。被告:吴彭娟(又名吴娟),女,汉族。原告胡梦花诉被告王军强、吴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梦花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梦花的委托代理人胡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强、吴彭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梦花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军强因偿还到期贷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使用期限3个月,未约定要求利息,被告吴彭娟为被告王军强借款提供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军强偿还原告现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吴彭娟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强、吴彭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军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胡梦花现金(陆万元整)(60000)期现限三个月还清借款人:王军强身份证:4104261982061220372013年12月5号担保人吴娟借款人未还,由担保人承担还款”。另查,吴彭娟又名吴娟。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起诉来院,遂引起本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一般以借条作为借贷关系的凭证,原告胡梦花与被告王军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军强拖欠原告胡梦花60000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虽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王军强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吴彭娟(吴娟)在上述借款中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保证,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吴彭娟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军强返还原告胡梦花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二、被告吴彭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案件受理费13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军强、吴素娟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