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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潘俊成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俊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执字第68号罪犯潘俊成,男,汉族,1976年6月21日出生,新疆库尔勒市人,现在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服刑。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库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俊成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巴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巴刑执字第4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新疆巴音郭楞监狱于2015年3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代表巴音郭楞监狱警官王晓燕、王强出庭提请减刑,巴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潘俊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提出,罪犯潘俊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学习、劳动,考核期间共获季度表扬三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建议减刑。巴州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同意巴音郭楞监狱对潘俊成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潘俊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4年4月5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11月5日获季度表扬三次,2014年7月10日、2015年1月25日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认罪悔罪书、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潘俊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俊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益和审 判 员 :施凌云代理审判员 :王俊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爱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