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袁媛与刘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媛,刘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730号原告袁媛。委托代理人张坤毅,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珊珊。委托代理人陈甄,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媛诉被告刘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袁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潭民一初字第173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珊珊的家庭财产湘C6****小汽车一辆及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起云、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媛及委托代理人张坤毅、被告刘珊珊及委托代理人陈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媛诉称:被告刘珊珊因投资需要,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4日共计10次向原告及原告之姐袁芳借款11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并按月支付。2013年1月1日被告刘珊珊以其被投资者去向不明为由不同意偿还本金,当天经双方协商,112万元本金一分为二,由被告出具两份借条即各为56万元的两张《借条》交给原告,其中一份《借条》约定月息为两分,另一份《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约定月息为两分(注:利息按月息两分,即计算的年利率为24%)的本金56万元的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未约定利息的本金56万元的借款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偿还了现金1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借款1108000元,欠四个月利息448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108000元给原告;2、支付约定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刘珊珊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2、欠条并非被告自愿写的,都是原告逼被告写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袁媛为主张本案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出具的两份56万元的借条,其中一份借条约定月息为2分,另一份56万元的借条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但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偿还了现金12000元的事实;3、总收条,证明被告刘珊珊因个人投资需要,先后累计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112万元整;4、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2万元的具体次数及金额组成的来源;5、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偿还欠款112万元的短信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的事实。被告刘珊珊对原告袁媛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借条,不是2013年1月1日写的,写的时间应当是2013年5月份,是原告要求写成1月1日。第一张56万元欠条写了利息是被告借的本金,另一张欠条56万元是利息累计成的,但是被告已经将钱还给原告了,有转账凭证为据;3、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写了份清单,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的详细,其中有给现金的部分,且有证人王猛可以证实被告向证人借钱还款的事实,该笔还款是给的现金,没有任何凭证可以证明,因此实际情况与原告所诉不实;4、对证据4没有异议;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珊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还原告欠款的明细;2、邮政银行的取款凭证,证明还原告10万元的现金;3、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是转账给原告姐姐袁芳120000元;4、中国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还款事实;5、工资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工资卡给袁芳,袁芳从工资卡中取款的事实;6、转账凭证,证明证人王猛转账给被告还款的事实。综上还款合计302700元;7、清单两份,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6笔款,共计353350元;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9笔款,共计254000元,该款原告已认可,以上款项应从原告所诉求中的数额中扣除;8、收条原件照片和原件的复印件,证明该份收条的真实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该收条的复印件将约定的还款日期擅自裁出,足以证明原告向法庭隐瞒了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该收条的下方明确约定5年归还,如有更改另作说明,说明还款日期未到,原告还不能主张其权利。收条照片和复印件是相互印证的,可以说明收条的真实内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12万元是原告的投资款,在打收条时,双方约定还款期为5年;9、被告的病历,证明被告在2008年头部受伤脑震荡,留有后遗症,被告不能遭受语言等外部环境的刺激,一旦受刺激就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其智商低于常人,逻辑能力也低于常人。被告在2013年打了收条并写明了款项用途和归还日期等约定事项,完全没有必要再打其他的借条,如果要打借条的话,也是在打收条的当天打借条。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的时候,当时正处于原告与原告同行的人员刺激之下,被告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因此该两份借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10、李革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投资公司的照片,证明被告收原告的款项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想收高额利润的回报,由被告经手将112万元,分若干次投资到李革文和李革文经营的湘潭创新贸易有限公司里,本案涉及的112万元被告全部交由李革文,被告没有留下任何款项供被告自己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所还款项均是被告支付的利息,时间是到2013年9月30日止,2014年11月30日还取了被告的工资卡,数字合计为254000元,其中还包括12000元的本金,该数字与被告所述有差距,原告只认可被告支付利息及本金合计254000元(收款清单一份,利息是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之间的利息数额);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10不是新的证据,已超出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是2015年1月25日上午9时,被告提供的7-10四组证据不是法庭指定的举证期内依法提交的,这四组证据的提交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清单,是被告在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共计353350元,不能体现该款项是打给原告,对方的账号并未显示是原告的卡号;另外,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254000元,原告方已认可该款项;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是复印件的拍照,没有原始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双方约定5年内偿还的字据,该字应当是被告在开庭之后进行的伪造,当时把收条一分为二,由被告出具两份借条,如果约定5年归还,那么应当在两份借条上明示,而不应当在收条上承诺5年归还,同时这个承诺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如果是真实的,也只是被告单方意思,并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该承诺是被告在庭后单方写上的,在上一次质证时,被告对收条是没有异议的,该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5、对证据9被告的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病历本身不是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病历,只是被告在医院进行检查时单方进行的检查,应当由法定的鉴定机构或者相关机关依法进行鉴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对该证据原告方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6、对证据10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同时也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原告与李革文及其投资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综上所述,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7-10,这四组证据不属于一审新证据,这四组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之前递交法庭,由原告方质证,同时四组证据都存在不真实的情形或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都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一、1、对原告的证据1、4、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对原告的证据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出具的两份56万元的借条,共计112万元,其中一份借条约定月息为2分,另一份56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的时间有误,打借条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4日,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的证据3总收条,被告刘珊珊因个人投资需要,先后累计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112万元整的事实,虽被告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1、对被告的证据1、2、3、4、5、6,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所还款项均是被告支付的利息,时间是到2013年9月30日止,2014年11月30日还取了被告的工资卡,数字合计为254000元,其中还包括偿还12000元的本金,该数字与被告所述有差距,原告只认可被告支付利息及本金合计254000元,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2、对被告的证据7清单两份,证明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6笔款,共计353350元;另一清单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9笔款,共计254000元的事实,原告虽有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3、对被告的证据8,2014年9月4日的收条原件照片和复印件,原告虽有异议,该份收条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4、对被告的证据9被告的病历,被告在2008年头部受伤脑震荡,留有后遗症,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病历本身不是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病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被告的证据10,案外人李革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投资公司的照片,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原告与案外人李革文及其投资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被告刘珊珊因投资需要,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4日共计10次向原告及原告之姐袁芳借款11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并按月支付。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刘珊珊共计分26次支付原告方利息353350元。2013年9月4日双方结算,刘珊珊出具一张收条[收条今收袁媛、袁芳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元月1日累计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1120000)经袁媛、袁芳两人本人同意用于投资。情况事实。收款人:刘珊珊收款日期:2013年元月1日初步协商五年归还,如有变动双方再协商承诺人:刘珊珊2013年9月4日]交与原告,该条据于2013年9月4日所写,原告因2013年1月1日以前的利息均已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条据时间为“2013年元月1日”。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再次结算,刘珊珊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借条今借袁媛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560000)430321********15借款人:刘珊珊2013年元月1日]、[借条今借袁媛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560000)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借款人:刘珊珊2013年元月1日]共计112万元交给原告,该两份借条均于2013年10月14日所写,因2013年1月1日以前的利息均已支付完毕,故原告同样要求被告出具条据时间为“2013年元月1日”。被告自2013年10月14日出具借条后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合计25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还上述该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108000元给原告;2、支付约定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一、被告刘珊珊与原告袁媛通过结算后,自愿将双方往来112万元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刘珊珊依法应当清偿该借款;二、原、被告双方在其中一笔56万元借款条据中,约定利息每月二分,即年利率为24%,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年贷款利率6.00%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刘珊珊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56万元借款条据中,约定利息每月二分,即每月应支付利息11200元,从2013年10月14日出具借据之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共计一年零一个月十七天,应计利息为151946.61元(一年134400元+一月11200元+十七天6346.61元=151946.61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借条后,已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合计254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151946.61元(254000元-151946.61元=102053.39元),应视为被告刘珊珊已偿还本金为102053.39元,尚应付借款本金1017946.61元(1120000元-102053.39元=1017946.61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8000元的数额过大,对于数额过大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珊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袁媛借款560000元;二、被告刘珊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袁媛借款457946.61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袁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76元,由原告袁媛负担2176,由被告刘珊珊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亮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 蓉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