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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安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牙买尔买买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瓦提县安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牙尔买买提托合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06号原告阿瓦提县安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阿瓦提县。法定代表人陈振河,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爱莲(特别授权代理),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被告牙尔买买提托合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阿瓦提县电力公司职工,住阿瓦提县。原告阿瓦提县安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牙尔买买提托合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物业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锦乐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牙尔买买提托合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牙尔买买提托合提向我公司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4年6月25日还清欠款。现还款日期已过,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牙尔买买提托合提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元。原告物业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5月13日借条原件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牙尔买买提托合提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牙尔买买提托合提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牙尔买买提托合提从物业公司借款2000元,并于��日向物业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我牙尔买买提托合提从安顺物业公司借款2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还清,身份证号652928197711150452,牙尔买买提托合提。2014年5月13日”。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牙尔买买提托合提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牙尔买买提托合提从原告物业公司借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牙尔买买提托合提归还原告阿瓦提县安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牙尔买买提托合提负担。(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锦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