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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杭州慧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贾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慧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贾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慧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凡生。委托代理人:杨茜,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敏。委托代理人:朱秀琳,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慧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3月,贾敏进入慧聪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7年升任销售主管。2011年5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期从2011年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2013年1月11日,贾敏与慧聪公司签订了《经理主管经营责任书》及《经理/主管管理职责考核任务书》各一份,其中对贾敏2013年1-12月的业绩指标进行了逐月分解,贾敏的薪资采用月薪制,月标准工资总额为9640元,包括基本工资4320元、职务工资1480元、标准月度绩效工资3840元。在职期间,贾敏签字确认已明悉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2013年6月24日,慧聪公司以贾敏的业绩没有达到考核要求、不能继续胜任客户主管这一岗位为由,将贾敏的工作岗位自2013年7月1日起调整为大客户代表,月工资标准调整为3000元。2013年7月10日起,慧聪公司又恢复贾敏销售主管的职位,并为贾敏安排相应的培训,贾敏参加了7月16日的培训,缺席7月17日的培训。2013年8月5日,慧聪公司向贾敏发出通知,要求贾敏于当日之前将公车等物品归还给公司。2013年8月7日,慧聪公司向贾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贾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贾敏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12日,贾敏将公车等物品归还给慧聪公司。2014年5月30日,贾敏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一、慧聪公司支付贾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398.84元;二、慧聪公司支付贾敏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加班费21604元;三、慧聪公司支付贾敏竞业禁止补偿金12488.76元。2014年8月5日,该委作出杭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慧聪公司支付贾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398.84元;二、驳回贾敏的其他申诉请求。慧聪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该裁决后不服,遂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慧聪公司无需向贾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398.84元。贾敏未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慧聪公司与贾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根据慧聪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庭审中的陈述,其与贾敏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虽然是贾敏消极怠工、不联系和拜访客户,未按时参加公司要求其进行的培训,以及侵占公司财产、拒不归还公司,但解除的依据为《员工手册》第八条第2.1.3款第(十四)项关于“员工因不胜任工作,不服从公司工作调动安排,不到新岗位报到或不参加因不胜任工作公司为其安排的培训者,属严重违纪,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慧聪公司在2013年6月24日将贾敏的职位自2013年7月1日起从销售主管调整为大客户代表,之后贾敏在正常出勤工作的同时就调岗问题一直与公司进行沟通,2013年7月10日起,慧聪公司又恢复贾敏销售主管的职位,并为贾敏安排了两次培训,其中有一次贾敏未出席。上述贾敏的行为难以认定系其故意不服从公司工作调动安排、不到新岗位报到,而未出席其中一次培训的情节亦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后果。故慧聪公司与贾敏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同时,慧聪公司主张贾敏消极怠工、不联系和拜访客户,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就公车的归还问题,贾敏在慧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就已与慧聪公司沟通归还,且之后也已实际归还,亦不存在慧聪公司所述的侵占公司财产、拒不归还之情形。因此,慧聪公司与贾敏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应当向贾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贾敏在慧聪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及收入水平,其主张的赔偿金112398.84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贾敏在仲裁时要求慧聪公司支付的加班费及竞业禁止补偿金问题,其在仲裁裁决驳回后并未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其亦明确表示予以放弃,故该院对贾敏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27日判决:一、杭州慧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398.84元;二、驳回杭州慧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贾敏对杭州慧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慧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贾敏于2004年3月进入慧聪公司单位,从事销售工作,2007年被提升为销售主管。但贾敏却因个人原因,自2013年开始,工作态度消极,常以各种理由不按时上下班,并让下属伪造请假手续,不认真履行职责,且在2013年1月、2月、4月的绩效考核均未达到要求。贾敏的领导多次与贾敏沟通,贾敏依然不改变工作态度、不予纠正错误的工作行为,慧聪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五条,决定将贾敏的工作岗位由水工业行业杭州平台客户主管转变为皮革皮具行业杭州平台大客户代表。但贾敏不服从慧聪公司的安排,与上级领导多次争辩不愿去新的岗位,慧聪公司念及贾敏是老员工,也不希望因此造成不良影响,故于2013年7月10恢复其职务,但同时对贾敏提出“参加培训,符合岗位要求”的要求。贾敏恢复岗位后,慧聪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17日、22日、25日先后四次安排培训,但贾敏无故缺席,公然违反慧聪公司对其恢复岗位的要求,不符合慧聪公司的公司规定。同时,根据慧聪公司《员工手册》第3.2.3的规定,贾敏不参加公司为其安排不胜任工作的培训,也属于旷工行为。因此,贾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属实,并无视慧聪公司的管理制度,一审法院认定贾敏的行为不足以构成严重违法规章制度的情况,故而认定慧聪公司解除与贾敏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显失公正,其依此作出的第一项裁决内容错误。二、贾敏恢复岗位后消极怠工,未拜访客户完成工作,不能胜任工作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贾敏自2013年来,工作态度消极,以至于2013年上半年工作业绩十分不理想。2013年7月,慧聪公司恢复贾敏岗位,期望贾敏认识自身的问题,积极改变工作态度,认真完成岗位任务。但事实上,贾敏在恢复岗位后,并没有全心投入工作,7月工作业绩为零,且没有拜访客户,作为销售岗位,岗位职责之一即是联系客户生成订单,说明贾敏失职。同时,贾敏于2013年1月1日与慧聪公司签署的《经理/主管管理职责考核任务书》中明确约定考核指标之一是”每月至少陪访12天,每天不少于2家客户”,但贾敏重新担任水工业业务主管后,并没有完成该项工作,说明其不能胜任该岗位,慧聪公司依法有权解除与贾敏的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未对案件全部事实审查清楚,认定结论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示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支持慧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贾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贾敏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在遵循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慧聪公司上诉主张的第一项内容与实际不符。根据慧聪公司之前提供的材料显示,2013年6月24日贾敏的职位由销售主管调整为大客户代表,贾敏在正常出勤情况下一直就职位问题与慧聪公司在沟通,后2013年7月10日慧聪公司又将贾敏岗位调整回销售主管。慧聪公司为贾敏安排了两次培训,7月17日的培训贾敏与其他几个员工一起缺席的,但是7月16日的培训贾敏是按时参加的,如果仅仅是因为贾敏缺席了7月17日的培训,慧聪公司就以贾敏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与贾敏解除劳动合同,是不符合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的。慧聪公司上诉主张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慧聪公司称贾敏消极怠工,不拜访客户,但事实是贾敏部门领导擅自将贾敏已经建立基础的客户予以更换,将原先贾敏不熟悉的客户给了贾敏,贾敏的领导存在故意刁难贾敏的嫌疑,故贾敏仍拜访原先的客户,慧聪公司称贾敏消极怠工的说法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综上,慧聪公司的上诉状陈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维持原判。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慧聪公司与贾敏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慧聪公司与贾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慧聪公司上诉以贾敏未按照慧聪公司的任职要求参加岗位培训、恢复工作后消极怠工、未拜访客户完成工作、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主张其与贾敏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本院认为,首先,贾敏缺席培训是否构成严重违纪的问题。慧聪公司上诉主张的四次培训中,其中7月22日、25日两次培训慧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该两次培训的通知如同7月16日、17日的培训通知告知贾敏,慧聪公司提出的贾敏未参加7月22日、25日两次培训为违纪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贾敏仅缺席7月17日的培训不构成严重违纪,尚属合理。其次,对于慧聪公司提出的贾敏恢复岗位后消极怠工,未能拜访客户完成公司,不能胜任工作的主张,本院认为,慧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贾敏存在前述情形,且根据慧聪公司二审中陈述,贾敏在被调整工作岗位后,按照公司的规定,其原先的客户均进入公司的销售员工的公共资源,贾敏原先的客户已经被公司其他销售员工接手处理。故,贾敏在2013年7月10日恢复至原岗位后,至2013年8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即以前述理由通知贾敏解除劳动合同,难言合理,故原审法院对慧聪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慧聪公司并无合理理由解除与贾敏之间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原审法院认定慧聪公司应支付贾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398.84元,尚属合理。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慧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