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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范小牛与闫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牛,闫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46号原告范小牛。委托代理人李洪仲,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旭峰。原告范小牛诉被告闫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旭峰在2013年9月25日,向其借款3万元整,借期1月,日使用费为500元。但被告闫旭峰一直未于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闫旭峰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闫旭峰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旭峰在2013年9月25日以自己的晋K×××××挂号货车的《机动车登记证》担保,向其借款3万元整,借期1月,如逾期不付则自愿每日支付使用费500元给原告。但是,被告闫旭峰一直未付分文。原告追要无果,诉讼在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未就担保车辆进行权利登记;晋K×××××挂号货车已被被告闫旭峰转让于他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并于借款日出具相应欠据一份,理应及时付清所欠款项;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和利息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经核查,现原告以我国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作为标准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于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原告范小牛借款3万元整,并按照我国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0月25日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整,由被告闫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鹏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人民陪审员  胡子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庆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