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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亚君与英秀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刘亚君,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英秀花,女,1968年12月24日,汉族,住临江市。原告刘亚君诉被告英秀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君,被告英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君诉称:2012年7月左右,英秀花在刘亚君批发店进货,2013年1月22日,因英秀花不能及时偿还货款,给刘亚君打了欠条,之后英秀花陆续给付欠款6万余元,至今英秀花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剩余欠款1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英秀花偿还货款10000元。被告英秀花辩称:英秀花和唐玉亮(刘亚君丈夫)从2009年开始有生意往来,那时候都是现款现货,2010年还是这种合作方式,卖了他家不下20几万的货。唐玉亮2011年开始给英秀花铺货,唐玉亮答应每套给服务员提成3元。2012年,保暖下滑了,唐玉亮生意不如以前了,开始先发货,后结款。对本案英秀花还要说明以下几点:英秀花被刘亚君威胁恐吓过;英秀花已经归还6万余元,2012年英秀花已经和前夫分手,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英秀花的这份已经偿还完毕;刘亚君不应起诉英秀花一个人;英秀花为前夫打的欠条追诉期已过;英秀花请求法院判令唐玉亮返还提成款9000元,返还代卖货品产生的费用20000元。经审理查明:刘亚君与唐玉亮系夫妻关系,英秀花在唐玉亮夫妻处进服装贩卖。2013年1月22日英秀花向刘亚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74125元。后英秀花陆续偿还6万余元,尚欠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刘亚君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亚君与被告英秀花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英秀花尚欠刘亚君10000元货款未付,刘亚君主张英秀花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英秀花称其份额已经偿还完毕,刘亚君不应起诉英秀花一人,但本案欠据为英秀花所打,刘亚君向英秀花主张债权,并无不妥。英秀花称本案追诉期已过,但英秀花自认在2013年冬天向刘亚君支付过欠款,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英秀花称2013年向刘亚君退还5300元的货物,并出示沈阳赖氏货运有限公司货物运单加以证明,但该单据上并无刘亚君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也无法证明货物价值,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英秀花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对英秀花主张的9000元提成款及20000元代卖货品产生的费用,因英秀花确认向唐玉亮主张,并要求另行起诉,本庭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刘亚君货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英秀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大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