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洪金与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轩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金,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轩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商初字第1797号原告李洪金。诉讼代理人林建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伊岭路1号雅园2号楼303室。法定代表人张轩铭,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轩铭。诉讼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金与被告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轩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金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自2014年5月下旬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5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轩铭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洪金对被告青岛铭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轩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25元,保全费432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剑伟审判员 官京弟陪审员 王可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