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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傅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肖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瑛,肖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傅瑛。被告肖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瑛诉被告肖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瑛诉称,2015年2月4日9时42分许,在逸仙高架西侧安达路至军工路路段,被告肖婷驾驶牌号为渝AEXX**车辆与原告傅瑛驾驶牌号为沪APXX**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左膝擦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婷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5,704元、评估费1,270元、医疗费12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7,295.80元。被告肖婷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EXX**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肖婷未到庭,无法核实渝AEXX**车辆行驶证情况,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车辆修理费,物损评估中心的定损金额过高,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22,435元;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认可5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9时42分许,被告肖婷驾驶牌号为渝AEXX**轿车沿本市逸仙高架由北向南行驶至安达路至军工路路段时,与原告傅瑛驾驶的牌号为沪APXX**小型越野客车、案外人陈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8XX**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陈某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21.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对定损金额持有异议,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进行评估。该评估中心于同年2月13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35,704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270元。之后,原告车辆在上海东昌浦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35,704元。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渝AEXX**轿车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承保沪A8XX**警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被告肖婷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放弃要求承保事故中另一无责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涉及的相关费用在本案确定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渝AEXX**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肖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持有异议,其委托第三方具有专业资质的物损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亦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告以评估意见为依据诉请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被告肖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瑛医疗费110.70元、交通费45.45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2,156.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傅瑛车辆修理费33,604元;三、被告肖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瑛评估费1,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傅瑛负担2.60元(已付),被告肖婷负担363.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睿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