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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执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静与被执行人上海中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赵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静,上海中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赵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刘静,女,1975年12月15日生。被执行人上海中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597号2幢501室。法定代表人庄景盛。被执行人赵纲,男,1966年8月11日生。申请执行人刘静与被执行人上海中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赵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秦商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中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830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383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中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静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980元。三、被告赵纲对被告中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银行、土地进行了查询,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秦商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邬海翔执 行 员  杨厚林执 行 员  吕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 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