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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与高磊、高朝忠、夏西兰、秦玉祥、高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高磊,高朝忠,夏西兰,秦玉祥,高朝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号。负责人王明灯,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洪涛,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磊被告高朝忠被告夏西兰被告秦玉祥被告高朝兰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与被告高磊、高朝忠、夏西兰、秦玉祥、高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霞、曾庆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磊、高朝忠、夏西兰、秦玉祥、高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高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高朝忠、夏西兰和被告秦玉祥、高朝兰分别用各自共有房屋为被告高磊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高磊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但被告高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7月18日,被告高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85829.08元,积欠利息19129.02元,被告高朝忠、夏西兰、秦玉祥、高朝兰亦未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85829.08元及积欠利息19129.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磊、高朝忠、夏西兰、秦玉祥、高朝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高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工行襄阳兴业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当日,高磊与工行襄阳兴业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期限3年,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7.995%,逾期罚息为30%。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二部分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高朝忠、夏西兰以共有的位于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新华路133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秦玉祥、高朝兰以共有的位于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新华路49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是: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2月19日,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将人民币500000元贷款发放给高磊。截止到2014年7月18日,因高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拖欠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85829.08元、利息人民币19129.02元。高朝忠、夏西兰、秦玉祥、高朝兰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工行襄阳兴业支行索要拖欠贷款本息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与被告高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贷款支付凭证、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抵押物处置声明、承诺函、清算明细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磊向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截止2014年7月18日拖欠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85829.08元,利息人民币19129.02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贷款支付凭证及清算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高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高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故对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要求被告高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8582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还要求被告高磊支付截止2014年7月18日的积欠利息19129.02元,该事实有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提供的清算明细在案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磊向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申请贷款时,被告高朝忠、夏西兰和被告秦玉祥、高朝兰以各自共有房屋为被告高磊贷款作抵押担保,故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要求被告高朝忠、夏西兰、秦玉祥、高朝兰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磊、高朝忠、夏西兰、秦玉祥、高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磊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85829.08元;二、被告高磊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截止2014年7月18日的积欠利息19129.02元;并按本金385829.08元、年利率7.995%及罚息30%支付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高朝忠、夏西兰在抵押物即位于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新华路133号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高磊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秦玉祥、高朝兰在抵押物即位于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新华路49号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高磊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支付,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杨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