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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到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皖D某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超速、逆向行驶至凤台县岳张集镇振兴街张集矿加油站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树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高树娥受伤。后高树娥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常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常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常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皖D某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超速、逆向行驶至凤台县岳张集镇振兴街张集矿加油站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树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高树娥受伤。后高树娥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常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5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岳某、许某的证言,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凤台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杨同海的归案说明,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经社区评估,判处其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海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