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腊月二十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儿张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长期双方不在一起生活,现已分居一年余。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承担一部分债务。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没有离婚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起诉书5份,证明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是他父亲欠的,不是原告欠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认定,证据2不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腊月二十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儿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存在生气现象。2014年5月下旬,因原告家中无人,被告回娘家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确定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存在生气现象,尚不至于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努力,勤劳致富,共同维系幸福家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腾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