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林与徐丹、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徐丹,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陈林。委托代理人娄碧霄(特别授权),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丹。被告程群。原告陈林与被告徐丹、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的委托代理人娄碧霄及被告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同年9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50000元。被告对上述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2014年5月21日,被告徐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就全部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如有违约,自愿承担月息2%的利息、每日2‰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主张债权所引起的相关费用。被告徐丹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还款。该笔债务存在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和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徐丹辩称欠钱是事实,但这是其帮人家向原告借的,人家没有还,所以其暂时没这么快还给原告。且对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其已经还了人民币50000元本金。被告程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徐丹向原告陈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林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期2个月,此款于2012年9月22日前还清。如有逾期,承担每天200元整的滞纳金。并承担由此借款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9月22日,被告徐丹又向原告陈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丹(笔误,应为陈林)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0天(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5月21日,被告徐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9月22日向陈林借款人民币共计150000元整。由于本人原因未能及时归还,现承诺此款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如有违约本人自愿承担每月百分之二的利息和违约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二、为主张债权所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3月23日,被告徐丹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余款被告徐丹未还,经原告追要,被告徐丹于2015年3月30日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9月22日向陈林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时约定支付陈林利息每月2%,因本人原因此款一直未能及时归还:截止2015年3月23日拖欠陈林利息共计18000元。原告为索要借款及利息,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徐丹向原告陈林借款时与被告程群系夫妻关系。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结清了2014年9月22日以前的利息。并认为,被告2015年3月23日所归还的人民币50000元中,18000元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3日间产生的利息,32000元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据此,原告变更请求金额,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徐丹向原告陈林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据、还款承诺书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如数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央行于2015年3月1日对贷款利率进行了下调,故自2015年2月28日以前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3月1日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自认被告结清了2014年9月22日前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了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双方对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已有约定,且被告已逾期还款,被告所归还的50000元依法应先扣除借款利息,剩余部分作为归还的本金。在该计息期间,由于央行对利率作了下调,故该期间的利息应依法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15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15600元(150000×2%×5+150000×2%÷30×6),自2015年3月1日至3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为人民币2053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7653元。被告所归还的50000元,其中17653元应作为利息扣除,其余32347元应作为归还的本金,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7653元(150000-32347),并应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关于为主张债权所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来承担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根据涉案标的金额,律师收取该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该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丹、程群系夫妻关系,徐丹向原告所借之债以及因违约责任发生的利息、律师代理费等相关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偿付之责任。被告程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丹、程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17653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丹、和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林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保全费125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徐丹、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