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三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莫诩香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郑桂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莫诩香,郑桂松,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三终字第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驾鹤路89号1号楼2层。负责人袁亚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诩香,农民。委托代理人蓝同茂,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桂松,农民。委托代理人韦联德,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承超,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航三路10号金壶园1栋1号。法定代表人莫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诩香、郑桂松,一审被告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小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小丽、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罗星彦担任记录,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侠,被上诉人莫诩香的委托代理人蓝同茂、被上诉人郑桂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联德、蓝承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1月20日15时15分,原告莫诩香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从忻城县县城往上林县乔贤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209线471KM1+840M处,适有相对方向由被告郑桂松驾驶的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左转弯往公路左侧叉路口时,导致摩托车翻车与货车相碰撞,造成莫诩香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4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忻公交认字(2013)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郑桂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莫诩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忻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686.75元。因伤情严重,当天即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住院128天,支付医疗费52761.34元。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2天视情况拆除剩余缝合线;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陪护壹名。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被告郑桂松支付医疗费共计54448.09元,其中25000元交到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由原告家属多次领取;15000元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八医院作为押金,余下的14448.09元现金结算。2014年4月13日,原告经广西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莫诩香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1)、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2)左足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莫诩香本次损伤致其休息日评定为140日。3、被鉴定人莫诩香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包括针灸、高压氧、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伍仟伍佰元(¥5500)。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车辆损坏修理费、停车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院往返车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98859.3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8207.68元、护理费为88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0元、残疾赔偿金为34226.64元。事故发生后,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及桂A×××××号二轮摩托车均被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停放在忻城县丰源大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柳江全通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郑桂松,被告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桂B×××××号车的挂靠单位。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强制保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忻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交警认定郑桂松承担全部责任,莫诩香无责任。原告无异议,被告郑桂松认为交警的责任认定处理不公而对该认定有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经核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费用:1、医疗费54448.0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莫诩香已满62周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住院共128天,每天按66.94元计算,共计8568.32元。3、护理费,住院共128天,每天按66.94元计算,共计8568.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住院共128天,共计128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已满62周岁及IX(九)、X(十)级伤残状况,计算为6791元/年×(20-2)年×(20%+2%)=26892.36元。6、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7、后续康复治疗费用55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给原告造成IX(九)、X(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创伤,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合乎情理,酌情支持10000元。9、修车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0、停车费1136元,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证实,不予以确认。11、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0577.0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的经济损失有72748.0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经济损失有5782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桂松驾驶的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57829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62748.09元,因被告郑桂松驾驶的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62748.0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郑桂松已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54448.09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郑桂松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直接退赔,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郑桂松辩解已支付给原告生活费6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不予赔付。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本案鉴定费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被告郑桂松应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已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郑桂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莫诩香损失67829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莫诩香的损失83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被告郑桂松的损失54448.09元。三、驳回原告莫诩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莫诩香负担88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20元。一审判决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郑桂松无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车辆桂B×××××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被保险人为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存在医疗费垫付事实,也应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上诉人一审未获得郑桂松提交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期、举证期,也没有得到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副本,特别是54448.09元发票副本。上诉人对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并且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不在理赔范围。一审判决仅凭郑桂松当庭提出诉讼要求即支持其诉请,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异议权和举证权。3、莫诩香主张的费用不合理。莫诩香已届62周岁,并无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应存在误工费;没有护理人身份、收入证明及实际支出护理费的证明,也不应支持护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不具有合理性和必然性;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莫诩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桂松答辩称,莫诩香住院医治的医疗费是答辩人垫付的,目的是为了救助莫诩香。答辩人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医治伤者的医疗费用应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答辩人垫付的款项应由上诉人返还。答辩人在一审答辩时提出了返还垫付款的请求,并将医疗费票据交由庭审质证,上诉人一审两次开庭均无故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被告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涉案车辆保险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真实状况,以及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尽了提示及说明义务。经庭审质证,涉案车辆保险投保单所载内容与一审时被上诉人郑桂松提交的保险单(正本)相印证,客观真实,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系上诉人使用的格式保险条款,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莫诩香、郑桂松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了对莫诩香护理、误工、交通费支出、无证驾驶事实的查明,对于保险合同的主体关系和约定的内容也没有查清。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郑桂松的垫付款是否正确,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确定莫诩香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是否正确,鉴定费是否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第四十二条对被保险人定义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对于该保险责任的约定为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人为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单中上诉人与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明确约定投保的车辆为桂B×××××,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查明,桂B×××××的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郑桂松,他与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郑桂松应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即是被保险人。本案在审理交通事故侵权案时,因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将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并按规定的顺序理赔。郑桂松作为被保险人在其已为莫诩香垫付医药费的前提下,其有权提出要求上诉人返还垫付费用的请求。一审判决将莫诩香的赔偿问题及郑桂松垫付医疗费问题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均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因此也不存在上诉人诉讼权利被侵害的问题。莫诩香住院医疗费用有医院开据的正式发票证明,虽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双方有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当地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对于莫诩香的医疗费中哪些超出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法院应按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本案受害人莫诩香事故发生时已年过6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莫诩香为农村居民,并无退休养老金,国家法律亦未禁止年届退休的人员从事劳动。莫诩香居住的上林县乔贤镇龙头村民委员会证实莫诩香夫妇仅育一女,已出嫁,莫诩香爱人体弱多病,莫诩香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赔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莫诩香入院伤情诊断为左胫前、内踝下、外踝皮肤撕脱,住院期间医院出具了陪护证明,按法律规定应计赔护理费,一审判决按偏低的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护理费,并未损害上诉人利益。一审庭审中,莫诩香提交了交通费的票据,其数额大于一审确定的400元,莫诩香系上林县居民,在柳州医治四个多月,一审判决仅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已兼顾了上诉人的利益。莫诩香的后续治疗费系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一审判决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系量化莫诩香损失的必要费用,应计入总损失范围进行赔偿。经伤残等级评定,莫诩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审判决结合侵权人在事故中负全责、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过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被告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小娟审 判 员 赵小丽代理审判员 蓝东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星彦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