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瞿剑与丁火荣,深圳市天赐康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剑,丁火荣,深圳市天赐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中亮,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博,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火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赐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云。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古鹏,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剑因与被上诉人丁火荣、深圳市天赐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赐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5日至4月8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丁火荣交付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7.9万元,原告称该款项用于设立被告天赐康公司。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收到原告37.9万元,款项是原告的投资款,且已经投入了被告天赐康公司。原审另查明,被告天赐康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被核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孙丽云,登记的股东为钟晓天、孙丽云。庭审中,两被告不确认原告为被告天赐康公司的隐名股东。原告翟剑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7.9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有金钱借贷关系存在,须就民间借贷合同具备的生效要件即金钱的交付及借贷意思表示达成合意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仅能证明有金钱交付,未能证明借贷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尚不足以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丁火荣交付37.9万元,两被告也确认收到原告37.9万元,但称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达成民间借贷的借贷合意,经法庭释明,原告坚持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故原告的相关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翟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9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翟剑负担。上诉人翟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返还投资款37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3、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上诉人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以上诉人选择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选择民事诉讼案由不是上诉人的责任,而是法院的职责与工作内容,本案的案由就是一审法院在立案时由立案法官直接确认的,不是上诉人自行选择。其次,即便当事人在庭审中坚持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诉讼案件案由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为了人民法院更好审理案件出具的一个指导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民事诉讼案由是否恰当,不应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二)本案事实清楚,性质明确,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依法由两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的投资款。首先,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确认收到上诉人37.9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只是两被上诉人主张此款项是投资款,否认是民间借贷关系,但是两被上诉人却不能提供上诉人已经实际成为被上诉人天赐康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股东权利的证据,也明确表示不再将上诉人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因此,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只是存在名义上的“投资”关系,而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投资”关系。实质意义上来说,是被上诉人丁火荣违反了与上诉人之间的投资协议,被上诉人丁火荣所收取上诉人的款项应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丁火荣与上诉人之间是一种返还之债,这种“返还之债”不需要双方之间达成返还的合意,这是法律的常理。而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有关公司纠纷的案由,没有关于这种投资关系演变为返还之债更为合适的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庭法官在立案确定案由时将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确立为“民间借贷”,没有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应该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三方达成了借贷关系的合意,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上诉人庭后了解的情况,在投资设立被上诉人天赐康公司时,除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丁火荣之外,还有一位投资人柯某,根据柯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丁火荣在与柯某解除投资关系后,将其所投资款项分批返还给了柯某,同样道理,被上诉人丁火荣也应将投资款返还给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选择的案由错误为由结束对本案的实体审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请贵院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丁火荣与上诉人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也属于合伙投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上诉人代理人2014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处理。在原审2014年9月24日开庭中,上诉人代理人认为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审要求上诉人确认本案属民间借贷还是不当得利时,上诉人代理人称庭后三天内作书面答复。2014年9月25日上诉人代理人向原审提交案由的选择与情况说明,认为本案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认为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纠纷,也不属股东出资纠纷,并认为案由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起诉,负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责任,在开庭审理前,诉讼请求应当具体确定,如果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案件事实不一致,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上诉人起诉时确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在开庭审理时要求上诉人明确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庭后也明确其主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主张民间借贷纠纷,是对本案法律关系所作的主张,该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其诉讼请求是否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民间借贷,负有举证证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未能证明存在借贷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条件等具体内容,故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5元,由上诉人翟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