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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害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早晨,被告人张某因殡葬车摆放等纠纷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争执并撕扯,被人拉开。后杨某乙手持木棍将张某停在屋后的殡葬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张某听到声音,持铁质自来水管子朝杨某乙迎过去,杨某乙一手持木棍,一手从地上捡起砖头朝张某砸去。两人面对面相遇后,张某用铁管击打在杨某乙脸部,杨某乙倒地后脑跌在水泥路面上。经法医鉴定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将被害人杨某乙送至医院,承担了所有的治疗费用,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举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病历、医疗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洪某、杨某甲、方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早晨,被告人张某因殡葬车摆放及土地纠纷等问题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撕扯,被人拉开。后杨某乙手持木棍将张某停在屋后的殡葬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张某听到车玻璃被砸坏的声音,从家中拿一根铁质自来水管子朝杨某乙迎过去,杨某乙一手持木棍,一手从地上捡起砖头朝张某砸去。两人面对面相遇后,张某双手持铁管,自左向右向杨某乙头部打去,击打在杨某乙右侧脸颊处,杨某乙被打倒在地,后脑跌在水泥路面上。经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乙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将被害人杨某乙送至医院,承担了其所有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共17000余元,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再赔偿被害人杨某乙44000元并已履行,杨某乙表示对张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病历、医疗发票、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洪某、杨某甲、方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其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考虑被害人在纠纷中具有一定过错,均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委托被告人住所地司法机关开展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二、作案工具铁质自来水管子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圣梅审 判 员  张 炫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