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雅龙与北京中北岳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龙,北京中北岳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李雅龙,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学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明,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北岳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地区办事处上坡佳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兰,北京马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海辉,北京马玉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雅龙与被告北京中北岳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岳森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龙及委托代理人熊学军、刘建明,被告中北岳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雅龙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和《搬迁补助协议》,应支付原告搬迁补偿补助款2259891.7元和246200元。后在发放补偿补助款时,被告冻结了原告名下拆迁补偿款30万元。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该款在被告账户里保存。原告认为,该款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当时申请放在被告处冻结也系原告自愿申请,原告可以随时申请撤销该冻结,且被告并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不具备冻结公民钱款的权力,此款事实上系保管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76条之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北岳森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案由不符,原、被告之间并不是保管关系。因为原告家庭内部之间的纠纷,原告主动申请将30万元冻结保存在被告处,最初申请冻结的是82万余元。原告没有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将其宅基地清空,没有全部拆迁。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中北岳森公司(甲方,搬迁实施主体)与李雅龙(乙方,被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为了加快城市化进程,马连店村村民经过集体民主决策,自愿根据《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村宅基地搬迁补偿实施细则》进行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搬迁;乙方宅基地及房屋位于马连店村179号,已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现状房屋占地面积为364.57平方米,房屋共三层,房屋总建筑面积为894.18平方米;乙方可得的搬迁补偿、补助款总计2259891.7元;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清空(包括超占范围),并将原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利证明(书)、钥匙和水、电费结清证明交甲方,经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为乙方出具《交房验收单》;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迟延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甲方有权从乙方可得的上述搬迁补偿、补助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同时视为乙方已放弃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范围内的物品权属,甲方有权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收回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并予以拆除,因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交房验收单》及本协议原件、身份证原件、户口本等相关材料并经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7日内结算款项。协议签订后,李雅龙于2011年2月28日将马连店村179号的院落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其提交的《交房验收单》上载明交付房屋建筑面积为894.18平方米,村搬迁指挥部确认房屋已交接完成。后经李雅龙申请,中北岳森公司将上述拆迁补偿款中的30万元冻结保存于其公司账户内,并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证明》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搬迁补偿协议》、交房验收单、承诺书、解冻申请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则被告理应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依约将宅基地全部清空,事实依据不足,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北岳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雅龙人民币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被告北京中北岳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元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宝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