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常德明与李祖存、陈锦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明,李祖存,陈锦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明,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存,男,200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建总(李祖存父亲),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蓝月英(李祖存母亲),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陈锦辉,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德明因与被上诉人李祖存、原审被告陈锦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日书面通知常德明自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常德明并无如期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常德明提出上诉后,不依法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常德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艳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