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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郝某与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郝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住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20日,被告与其弟弟分家,被告分得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后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原告郝某离婚。2012年9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未对被告分家分得的正房五间、厢房三间予以分割。原、被告均对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将被告分得的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卖了。被告主张上述房屋卖了45000元钱,原告主张上述房屋值100000元钱,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房屋的建造时间上,原告不知道是什么时间建的,被告主张是地震后建的。上述原、被告关于建房时间的意思表示虽不能证明建房的准确时间,但能证明房屋比较陈旧,建造的时间较长。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分家分得的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将房屋出卖应给付原告一半卖房款。在房屋的价格上,原、被告有争议,现在房屋已经出卖,进行价格评估已无意义。原告主张房屋值100000元,既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故本院根据房屋确已比较陈旧这一事实,按被告主张的卖房价格45000元作为分割价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郝某卖房款人民币225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郝某负担2375元,被告程某负担925元上诉人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父母于1978年出资建造,1999年上诉人兄弟分家时,只是说该处房屋由上诉人居住,上诉人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且分家单上没有父母签字,上诉人及其弟擅自处置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属无效民事行为。另外,该房产的宅基地证一直登记于上诉人父亲名下,未经变更登记,故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上诉人父母。该处房屋根本不是上诉人的财产,更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该处房屋是为筹集上诉人父亲的医疗费,被上诉人父母卖给别人,卖房款也不归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分割卖房款没有根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郝某答辩称,按照当地习俗,只要双方都在场,不管父母是否签字,因为是两兄弟分家,分家之后是两兄弟轮流赡养父母,分家单是有效的。分家单上写的很清楚,是分家而不是分居。故一审将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而且二人婚后共同盖了另一处房,分家时分给了上诉人的弟弟,如果按上诉人的说法,就应当两套房一起分。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03年8月16的分家单,用以证明两处房产只是归上诉人及其弟居住,父母百年之后才归兄弟二人所有。被上诉人对该分家单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对此根本不知情,对该分家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该分家单的内容与1999年3月20日的分家单的内容不一致,且上诉人未能说明第二份分家单形成的充分理由。另外,第二份分家单注明的形成时间为2003年8月16日,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家系家庭重大事务,被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应对分家单有知情权。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的分家单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对被上诉人郝某提交的1999年3月20日的分家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该分家单未有其父母的签字确认,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该分家单有上诉人程某、其弟程洪光签字确认,有证明人、代笔人签字证明,约定了房产归属及父母赡养问题,可证明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及老人赡养均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按分家单履行。故该分家单虽未有上诉人父母签字,但并不影响该分家单的效力。故涉案房产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卖掉房产,应给付被上诉人一半卖房款225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同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