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鹏与孙艳、孔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孙艳,孔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徐鹏,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董婉莹、刘扬,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孔卫国,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原告徐鹏诉被告孙艳、被告孔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的委托代理人刘扬、被告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开始,被告孙艳先后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本金620000元,并与原告先后签订了五份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孙艳及其夫孔卫国主张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始终未予偿还。案涉五笔借款均是通过证人杨雅婷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约人民币64000元,本息合计68400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5000元)等所有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艳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孔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孙艳出具《借款收条和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人孙艳今收到徐鹏给付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笔借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借款到期未还,本人同意支付按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的最高利息金额以及追索欠款所发生的公证、鉴定、评估、登记、聘用律师等所有事项的费用。2012年3月29日,被告孙艳出具《借款收条和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人孙艳今收到徐鹏给付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笔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借款到期未还,本人同意支付按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的最高利息金额以及追索欠款所发生的公证、鉴定、评估、登记、聘用律师等所有事项的费用。2012年4月23日,被告孙艳出具《借款收条和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人孙艳今收到徐鹏给付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笔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借款到期未还,本人同意支付按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的最高利息金额以及追索欠款所发生的公证、鉴定、评估、登记、聘用律师等所有事项的费用。2012年4月28日,被告孙艳出具《借款收条和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人孙艳今收到徐鹏给付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笔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借款到期未还,本人同意支付按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的最高利息金额以及追索欠款所发生的公证、鉴定、评估、登记、聘用律师等所有事项的费用。2012年12月3日,被告孙艳出具《借款收条和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人孙艳今收到徐鹏给付的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该笔借款使用期限为半个月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未还,本人同意支付按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的最高利息金额以及追索欠款所发生的公证、鉴定、评估、登记、聘用律师等所有事项的费用。2014年11月28日,被告孙艳出具《借款确认书》,对上述五笔借款再次确认,同时载明以上五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由出借人徐鹏通过杨雅婷转交给被告孙艳本人。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杨雅婷兴业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杨雅婷汇款70000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杨雅婷兴业银行账户汇款88000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杨雅婷兴业银行账户汇款140000元。证人杨雅婷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杨雅婷借取部分资金出借给被告孙艳,并且由杨雅婷将案涉五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董婉莹、刘扬律师担任原告与孙艳、孔卫国借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合计15000元。2014年11月19日,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收取原告律师费价税合计15000元。另查,被告孔卫国与被告孙艳于2006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收条和借款协议书》五份、《借款确认书》一份、《委托律师合同》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婚姻登记档案、兴业银行流水明细、证人杨雅婷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该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徐鹏提供被告孙艳出具的五份《借款收条和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确认书》,证明被告孙艳向原告借款620000元,被告孙艳当庭表示认可,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因被告孙艳在其出具的五份《借款收条和借款协议书》中载明:借款到期未还,本人同意支付按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的最高利息金额,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艳在其出具的五份《借款收条和借款协议书》中载明:借款到期未还,本人同意支付追索欠款所发生的聘用律师的费用,且原告聘用律师费用数额符合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原告请求判令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卫国与被告孙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艳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艳、孔卫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徐鹏借款620000元及利息64000元;二、被告孙艳、孔卫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徐鹏聘用律师费用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被告孙艳、孔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倩代理审判员  杜庆敏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