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迁民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田润有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王铁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润有,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王铁军,曹德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重字第15号原告:田润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贺云,河北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忠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铁军,农民。被告:曹德贵,退休职工。被告(追加):么建立,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韩城西刘各庄南大街*排*号。原告田润有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王铁军、曹德贵、幺建立(追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迁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唐民四终字第45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申。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现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俞贺云,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告王铁军、曹德贵、幺建立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润有诉称,2010年4月,我们应被告滦河特大桥施工队长曹德贵之邀,来被告王铁军、曹德贵及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遵小铁路项目部滦河大桥工地组织机械班组施工。从2010年4月开始到2011年12月结束,历时两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只给付少部分劳务费。到2011年12月结算,尚欠我方350719元劳务费未给付,有滦河大桥施工队长曹德贵所写欠条为证。虽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都以不能开工、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推脱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350719元,并按月支付2%的滞纳金。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滦河特大桥工程是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铁军,涉及工程所有款项只能与被告王铁军进行结算。原告提出的被告王铁军、曹德贵、么建立是合伙关系,并未在我公司备案,我公司只对王铁军负责。原告提交的被告曹德贵所写拖欠劳务费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与被告曹德贵无任何关系。在我公司对被告王铁军工程监管过程中,多次询问被告王铁军,劳务费是否付清,被告王铁军均称已付清。原告诉请的数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如果其他三被告对原告欠款达成协议,我公司可以负责协助执行,但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铁军辩称,我所承包的工程已在中铁二十二局的指导下,将工人劳务费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起诉拖欠工资根本无此事。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我们已给清了,曹德贵给原告所写欠劳务费证明不生效,所有票据必须有我签字方生效,再者他们是一伙的。被告么建立辩称,2010年我在工地建筑施工,2011年我偶尔来工地核兑账目,对被告曹德贵给原告所写欠劳务费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曹德贵只是合伙人之一,他出具证明应由三合伙人认可,方有效。被告王铁军与中铁二十二局签订合同对外应由王铁军负责,所有欠条应有王铁军签字;被告曹德贵给原告所出具的劳务费证明,我不认可。被告曹德贵辩称,1、我们与中铁二十二局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是承包合同,我们只提供劳务。2、工地管理、工人工资发放及各项开支均由我负责。3、我给原告所写欠条是根据工资表上未发放工资统计出具的。铁丝网与王铁军、么建立没关系,此笔款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田润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曹德贵20**年12月20日所写“欠劳务费证明”及其出具的田润有挖掘机费用结算表。证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遵小铁路项目部滦河大桥施工队共欠田润有机械班组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劳务费350719元。2、合伙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王铁军、曹德贵、幺建立合伙承包了修建中铁二十二局遵小铁路滦河特大桥工程。并证明曹德贵负责生产和技术。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曹德贵出具的证明与我们没有关系,没有王铁军签字,我公司不予认可;田润有挖掘机费用结算表中的铁丝网我们与曹德贵没有购销关系,曹德贵也没有证据提交法庭,当时我们将此款做到了王铁军工程队的工程款里,当时补的单价也很高。关于我们对下拨款监管不严,我们认为作的还比较到位,我们已经将款足额拨付。被告王铁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是负责人,对于欠款我应有知情权,原告的所有工资已全部付清,证据1的挖掘机费用结算表中我签字以上的内容认可,下面的内容是后加的,我不认可;铁丝网部分与田润有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三人没有协议,与公司没有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铁丝网有关系,铁丝网是我们三人合伙内部的关系,与田润有根本没有关系;其他没有我签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由我签字才能生效。对证据2我们的合伙协议没有异议。被告么建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需三方核实后确定,结算单上关于铁丝网的内容涉嫌伪造,肯定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曹德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给原告写欠劳务费证明是按工资表欠账所出具的,是真实有效的,田润有挖掘机结算表,是我们对账时没有异议后,才找的王铁军签字,与我签字后生效的。该结算单下面的铁丝网的内容是我后加的,这部分与我们三人合伙没有关系,应该由中铁支付。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与被告王铁军签订的合同;采用的是劳务综合单价承包的劳务协作方式。2、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遵小铁路项目经理部证明一份,证明该项目部承建遵小铁路二期2标工程,起止桩号为DK0+000-DK10+100。跨越区域为迁西县洒河桥镇洒二村至滦阳镇胡家店村。3、新建遵化南至小寺沟地方铁路(唐山段)第2标段会议纪要,证明铁丝网款归王铁军队,不归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田润有对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显示的内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此款拨付给了王铁军工程队,且这笔钱也没有给付原告。被告曹德贵对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局里田润有要发票,田润有没有发票,所以这笔账就结到了王铁军工程队里,铁丝网款还没有给付。被告王铁军、幺建立对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据的证明目均无异议。被告王铁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曹德贵所制工地支出统计表、工资统计表(复印件)。证明在2011年12月30日工程结束时共欠工人工资206330元;其中田润有挖掘机费用结算表显示:至2011年12月14日已付201700元,尚欠124130元。2、曹德贵的支款条。证明自2012年1月份以后曹德贵共支款215000元,说明已将工资全部付清。原告田润有对被告王铁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王铁军提交的工资表是复印件,也无任何人签字,与本案无关。2、被告曹德贵提交的证据原件均予以认可,且有王铁军签字,领工资人均有签字,未领人员均未签字,无异议。被告曹德贵提交的付款统计表证明田润有工资也未发放及所欠工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铁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每次放款之前均询问被告王铁军,工人工资是否发放完毕,被告王铁军均称已发放完毕。被告曹德贵对被告王铁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给被告王铁军所写支款条,不光是现金也有转账情况及票据。被告王铁军提交我所制作工地支出统计表、工资统计表是我给被告王铁军的,但未统计全面,以后欠账均未在这份表里。被告曹德贵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30日工资统计表(原件),证明工地工人工资发放及欠款情况。2、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付款统计表(原件),证明2011年田润有挖掘机费用为:应付485819元,加上欠田润有高镀锌网133200元,已付268300元,尚欠田机械队劳务费350719元(在“应付485819元,已付268300元”栏下,有王铁军、曹德贵、田润有签名)。3、开支说明。证明该项工程各项开支,其中不包括欠原告的工资。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德贵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每次放款之前均询问被告王铁军工人工资是否发放完毕,被告王铁军均称已发放完毕。对被告曹德贵提交的开支说明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铁军对被告曹德贵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给被告曹德贵的款都是用于发放工资的,但被告曹德贵开支写明都用于其他项目支出,至于其他项目我均不认可。曹德贵提交的挖掘机结算表中的名字是我签的,但签字上面表格数是否写满记不清了;该页中的高镀锌网支出部分我不认可,不清楚此事,也没有我签字。3、对被告曹德贵提交的开支说明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幺建立对被告曹德贵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曹德贵提交的工资表与被告王铁军提交的被告曹德贵所制工资表不一样,需核实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遵小铁路二期2标工程,工程跨越区域为迁西县洒河桥镇洒二村至滦阳镇胡家店村。2010年3月,被告王铁军、曹德贵、幺建立签订合伙协议书,三人共同承包遵小铁路工程中的滦河特大桥工程。三人分工为:王铁军负责全部和签订合同,幺建立负责内务和后勤,曹德贵负责生产和技术。2010年5月18日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段遵小铁路项目部与被告王铁军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劳务协作范围:滦河特大桥基础、下部结构及附属工程,包括滦河特大桥便道慢水区防护。劳务协作方式:乙方(王铁军)为甲方施工提供劳务及相关费用,并采用劳务综合单价承包的劳务协作方式。实际施工期间为:2010年3月至8月,2011年4月至12月。原告田润有于2010年农历4月至2010年8月,2011年4月至12月经被告曹德贵介绍,在遵小铁路二期2标工程工地出租挖掘机,负责打桩基开挖、炮锤等,其中包括原告2011年在中铁十六局承建的铁门关工地干活款项(铁门关工程为被告王铁军承包)。原告在2011年12月干完活后,由被告曹德贵制“11年田润有挖掘机费用结算表”,原告田润有和被告王铁军、曹德贵认可,并在该表中双方签字栏签字,合计价款为485819元,支款268000元。后被告曹德贵在该表付款记录下方填写“2012年12月15日对账核实,应付机械队劳务费485819元,镀锌网13320元支款268300元,尚欠田机械队劳务费350719元”的内容,被告曹德贵对此后填写的内容始终没有告诉被告王铁军、幺建立,被告王铁军、幺建立对后填写的内容不知情亦不认可;原告田润有承认被告王铁军提交的“田润有挖掘机费用结算表”及曹德贵提交的“11年田润有挖掘机费用结算表”中的内容包括支款记录均属实,被告王铁军提交的只是记录不全。对被告王铁军、曹德贵各自提交的结算表支款记录原告田润有均认可,综合两个结算表对比,被告王铁军提交的“田润有挖掘机费用结算表”中原告的支款记录少写了2011年9月19日、2011年10月5日的款各50000元,计10万元;曹德贵提交的“11年田润有挖掘机费用结算表”支款记录少写了2011年10月4日的33000元,两个结算表将各自缺少的款项加上,原告支款均为301700元,被告王铁军、曹德贵签字认可485819元,被告方应欠原告款184119元(485819元-301700元),且其中还包括原告在中铁十六局铁门关工程的工程费用7830元,实际欠原告款176289元(184119元-7830元)。原、被告争议的铁丝网(镀锌网)系原告在被告王铁军、曹德贵、幺建立合伙承包修建中铁二十二局遵小铁路滦河特大桥工程中使用,此网款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王铁军施工队拨付。本院认为,原告田润有的挖掘机系被告曹德贵为滦河特大桥工程租用,被告王铁军、曹德贵、幺建立系滦河特大桥工程合伙人,应认定原告田润有与被告王铁军、曹德贵、幺建立工程队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铁军签订的是劳务协作合同,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田润有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田润有提交的被告曹德贵所写“欠劳务费证明”及11年田润有挖掘机费用结算表,原告及被告王铁军、曹德贵签字认可485819元,扣除原告支款301700元及原告在中铁十六局铁门关工程的工程费用7830元,实际尚欠原告劳务及租赁费款176289元,被告王铁军称已给付,并以被告曹德贵所列11年田润有挖掘机费用结算表后又几次支款计215000元证明,被告曹德贵拿到款后是否给付原告,无证据证明,且被告曹德贵证明欠原告劳务费款,故此被告王铁军、曹德贵、幺建立应给付原告欠劳务费款176289元;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铁丝网价款133200元在被告王铁军、曹德贵、幺建立的工程款项之中,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且被告曹德贵认可该款欠原告,被告王铁军、幺建立虽称不归原告购买,但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王铁军、曹德贵、幺建立应给付原告铁丝网款133200元。原告田润有要求被告按月支付2%的滞纳金问题,因11年田润有挖掘机费用结算表下方被告曹德贵补写的字迹中无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原告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起诉之日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其损失,原告要求按月支付2%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军、曹德贵、幺建立(追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田润有租赁费、铁丝网款计309489元(176289元+133200元),并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赔偿其损失。二、驳回原告田润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被告王铁军、曹德贵、幺建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印来审 判 员  李荣兴人民陪审员  路燕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芳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至今】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