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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四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继明、陈继众与刘红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继明,陈继众,刘红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四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明,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众,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伟,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继明、陈继众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继明、陈继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为,被上诉人刘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4日,陈继众、陈继明(乙方)与刘红伟(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打大口井一眼,井深20米,内径2米,所需材料及施工设备应符合国家、省或者行业标准,工期一个月,价款40000元,由乙方包工、包料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陈继众、陈继明即开始施工,当凿井深度达到11.5米时,陈继众、陈继明与刘红伟双方均认可无法继续施工,陈继众、陈继明停止钻井。后刘红伟又另行在该井旁凿一眼内径较小的井,现正在使用。庭审中,陈继众、陈继明认为无法继续钻井的原因是,再往深凿,井内全是沙子,井下是流沙层,经由业主勘验,该选址上施工无法继续进行,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刘红伟认为,施工无法继续施工,是陈继众、陈继明的施工技术和方法造成的。诉讼中,陈继众、陈继明与刘红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事实。另查明,上述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水井系政府投资的农村安全用水工程用井,井的位置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林庄村委院内,该位置由陈继众、陈继明与刘红伟及所在村委会共同界定。陈继众、陈继明具有凿井的施工资质,可承担60米以上的散层凿井。原审法院认为,在陈继众、陈继明具备凿井资质的情况下,陈继众、陈继明与刘红伟间的承揽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刘红伟所辩称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因陈继众、陈继明无相关资质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主张,因当事人之间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同时陈继众、陈继明具备凿井的资质,刘红伟的上述抗辩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采纳。在合同履行中,当陈继众、陈继明凿井至11.5米深时,双方均认可凿井无法继续进行,陈继众、陈继明停止凿井,陈继众、陈继明承揽的凿井工作未完成;刘红伟又另行凿一眼小井并已使用,表明陈继众、陈继明与刘红伟之间的承揽合同已协商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陈继众、陈继明请求刘红伟支付凿井的报酬24520元,庭审中,陈继众、陈继明陈述其请求数额的计算方法是“约定的井深是20米,价款为40000元,每米2000元,按实际凿井11.5米计算,价款为23000元,加杂工款1520元,合计为24520元”,陈继众、陈继明的该项计算结果,包括凿井报酬23000元和杂工款1520元。本案中,陈继众、陈继明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首先应当分析合同履行中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凿井位置的选择上,虽由陈继众、陈继明与刘红伟及所在村委共同选定,但凿井位置由刘红伟提供,选址局限在村委院内,选址范围有限,凿井的位置对凿井是否成功有一定的因素;陈继众、陈继明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人员,对在选址上能否钻井成功有一定的预见因素;同时,刘红伟在相近的位置上另行凿出一眼小井使用;因此,陈继众、陈继明与刘红伟双方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在客观上钻井无法继续进行的结果,陈继众、陈继明与刘红伟均应当对凿井工作无法继续并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陈继众、陈继明所请求的凿井报酬数额23000元,是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而非已完成工程量的成本价,现陈继众、陈继明以合同价为其损失请求刘红伟负担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同时,陈继众、陈继明诉讼请求的数额中,还包含了杂工款1520元,诉讼中,陈继众、陈继明对形成杂工款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陈继众、陈继明请求的数额,没有事实上的依据。综上,陈继众、陈继明的诉讼请求,既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待陈继众、陈继明有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刘红伟辩称“陈继众、陈继明仅对施工完成了一半,陈继众、陈继明的施工方法不对”,刘红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继众、陈继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陈继众、陈继明负担。宣判后,陈继众、陈继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处理不当,应支持其打井款2452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继众、陈继明与刘红伟之间签订的打井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陈继众、陈继明具有凿井资质,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当陈继众、陈继明凿井至11.5米深时,双方均认可凿井己无法继续进行;后刘红伟又另行凿一眼小井并已使用,表明陈继众、陈继明与刘红伟之间的施工合同已协商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即凿井无法继续进行,而凿井无法继续进行的因素也是多方面的,不是陈继众、陈继明单方面的原因所造成。虽然陈继众、陈继明请求刘红伟支付打井款24520元,证据不足,但是,在陈继众、陈继明凿井过程中,包工、包料,投入一定的材料、施工设备及人力,也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参照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调解意见,酌定刘红伟支付陈继众、陈继明的损失10000元。综上,陈继众、陈继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二、刘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继众、陈继明的损失10000元。三、驳回陈继众、陈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10元,陈继众、陈继明负担210元,刘红伟负担200元。二审诉讼费410元,陈继众、陈继明负担210元,刘红伟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