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金晓敬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倪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金晓敬,倪灿,刘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胡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庾光圣(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展(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晓敬,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道森(代理权限: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灿,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被上诉人倪灿、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昌武(代理权限: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晓敬、倪灿、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庾光圣,被上诉人金晓敬的委托代理人龚道森,被上诉人刘伟、倪灿的委托代理人刘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晓敬诉称,2013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刘伟驾驶被告倪灿所有的鄂S×××××吊车在随州市交通大道香江建材市场路段施工作业时,将徐小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鄂S×××××轿车损坏。被告倪灿所有的鄂S×××××吊车于2013年6月14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27243元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倪灿、刘伟辩称,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案是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在交强险中赔偿,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合理损失。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0日11时许,刘伟驾驶倪灿所有的鄂S×××××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随州市交通大道香江建材市场路段施工作业时将路边广告牌损坏,该广告牌砸在由徐小军驾驶属原告所有的鄂S×××××轿车上,造成鄂S×××××轿车损坏。2013年10月21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小军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随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为2556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支付施救费380元,原告合计损失为27243元。另查明,被告倪灿所有的鄂S×××××重型专项作业车,于2013年6月14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坏,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伟系被告倪灿雇请的司机,系职务行为,应由雇主倪灿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倪灿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2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倪灿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伟驾驶起重车吊广告牌时,广告牌坠落致使金晓敬所有车辆受损,属商业险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晓敬、倪灿、刘伟均服从原判。因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状载明的上诉理由不明确,经庭审询问,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代理人称,根据我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项的约定,刘伟驾驶车辆吊广告牌时,广告牌坠落致使金晓敬所有车辆受损,我公司不负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出售保险后,对投保人进行了回访,并告知了上述免责条款。被上诉人金晓敬代理人称,上诉人未尽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应当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倪灿、刘伟的代理人称,上诉人未对刘伟进行告知免责条款的回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130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伟驾驶鄂S×××××吊车施工作业时致路边广告牌倒在徐小军驾驶的鄂S×××××轿车上,造成车损。”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是否免除商业车险赔偿责任问题。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虽上诉称“刘伟驾驶车辆吊广告牌时,广告牌坠落致使金晓敬所有车辆受损”,但上述主张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支持。虽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商业车险条款中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但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尽免责条款告知或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投保人尽说明或提示义务而未发生法律效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上述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仁友代理审判员 周 鑫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曼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