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云,张建兵,余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刘尚云,男,194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杨德建,四川诺睿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兵,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余晓莉,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刘尚云与被告张建兵、余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建,被告余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尚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建兵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10月17日向原告刘尚云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日期,被告余晓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予以担保。后被告张建兵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日期,被告余晓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予以担保。上述两笔借款无任何资金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建兵偿还原告刘尚云借款110000元,被告余晓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晓莉辩称,原告刘尚云陈述的被告张建兵于2009年10月17日、2010年1月6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被告余晓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分别签名确认予以担保的情况属实。被告张建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兵于2009年10月17日向原告刘尚云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日期,被告余晓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予以担保。被告张建兵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日期,被告余晓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予以担保。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建兵于2009年10月17日、2010年1月6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兵分别向原告刘尚云出具借条借款,原告刘尚云与被告张建兵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尚云现主张要求被告张建兵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晓莉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尚云支付借款110000元;被告余晓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建兵、余晓莉共同负担。现原告刘尚云已经垫付,限被告张建兵、余晓莉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