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云根、李晓菲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根,李晓菲,张付仓,张云西,郭然,王二×,于泳河,王三×,李二×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根,群众,个体经营者。1998年5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014年9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春山,天津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晓菲,群众,农民。2009年2月12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晨,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付仓,群众,农民。2009年2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云西,群众,农民。2009年2月12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辩护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然,群众,农民。2009年2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二(曾用名:王一),群众,农民。2011年1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014年10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泳河(乳名:小二),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三,群众,个体经营者。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李二(曾用名:李一),群众,农民。2000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根、李晓菲、张付仓、张云西、郭然、王二、于泳河、王三、李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根及其辩护人张春山,被告人李晓菲及其辩护人杨晨,被告人张付仓,被告人张云西及其辩护人穆兆鹤,被告人郭然、王二,被告人于泳河及其辩护人李向国,被告人王三、李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凌晨,在宁河县七里海镇被告人于泳河经营的百事成生态园内,被告人张云根开设赌局。被告人李晓菲、王三和来自天津市静海县的齐、郝二、周进行赌博。被告人李晓菲输钱后发现齐、周、郝二欺骗自己,被告人李晓菲和被告人张云西、张付仓、王二、郭然对齐、郝二、周进行殴打,李晓菲将三人身上的2万余元赌资拿走后称自己的价值10万余元的手表在打架过程中弄坏了,要求张云根和于泳河赔钱并索要输掉的赌资,王三也向二人索要输掉的赌资。被告人张云根、于泳河、李二和被告人李晓菲、王三商量后决定让齐、郝二、周以欠拉铁款的方式,每人写下一张15万元的欠条,并刺破手指按上血手印,并要求三人分别用手机与各自的亲友联系筹钱,将钱款打入李二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6)的账户内。后将齐、郝二、周拘禁在赌局的套间里。张云根、李晓菲、张付仓、张云西、郭然、王二轮流对齐、郝二、周进行看管、威胁。11月9日5时许,王三、李晓菲、王二、郭然先后离开。12时许,郝二的亲友汇齐了15万元后被允许离开;15时许,周的亲友汇入了14万,齐的亲友汇入了9万后,张云根、于泳河、李二、李晓菲、张云西带着齐、周到七里海农业银行确认钱款到账后让周、齐离开。期间张云根等人从齐随身携带的农业银行卡内取出的1万元现金,共获赃款39万元,被张云根、李晓菲、王三、于泳河、张付仓、郭然、王二、张云西等人表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云根、李晓菲、张付仓、张云西、郭然、王二、于泳河、王三、李二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张云根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判处李晓菲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张付仓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张云西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郭然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王二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于泳河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年,并处罚金;判处王三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年,并处罚金;判处李二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云根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是敲诈勒索罪,应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李晓菲辩称,未向被害人勒索钱财,亦未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其只是向开设赌局的张云根索要被骗的赌资。被告人张付仓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不应排在第三被告人的位置,愿意退还赃款。被告人张云西辩称,当其到达现场时只剩一个人,其本人未参与索要钱财,未对被害人实施看守行为。被告人郭然辩称,与被告人李晓菲系表兄弟关系,其看到李晓菲的赌资被骗才动手打被害人,无敲诈勒索的故意,同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王二辩称,本人无敲诈勒索的故意,愿意退赔赃款。被告人于泳河辩称,本人未参与索要钱财,张云根给其2万元,其中1.5万元系欠款,5000元系租场地的钱。被告人王三辩称,本人只是想要回被骗的赌资,未向被害人勒索钱财,亦未实施敲诈行为,愿意退赃。被告人李二辩称,本人未获得赃款,亦未参与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云根的辩护人辩称:一、因被害人在赌博中使用欺诈手段,张云根开设赌局所放贷的钱款无法收回,致使本案案发,其主观恶性不深。二、因被告人李晓菲等人向张云根索要输掉的赌资,并要求赔偿损坏的手表,被告人张云根在被迫的情况下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居中协调,给双方传话,起次要作用。三、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张云根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张云根法律意识淡薄,对此次犯罪愿认罪伏法。被告人李晓菲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李晓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因被害人在赌博中使用欺诈手段,被告人李晓菲只是向张云根等人索要输掉的赌资及损坏的手表的赔偿款,主观上无敲诈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李晓菲未参与看管被害人及迫使被害人筹款;被告人李晓菲未参与分赃,只是被告人张云根赔偿李晓菲7.5万元,包括5万元的手表赔偿款及输掉的2.5万元。该起犯罪非事先策划、有预谋的犯罪。二、被告人李晓菲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三、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张云西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张云西在犯罪中罪责较轻,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张云西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三、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张云西仅获得赃款5000元,本人表示愿意退赔。被告人于泳河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于泳河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二、被害人具有过错。三、被告人于泳河主观上无敲诈被害人的故意。四、被告人于泳河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凌晨,在宁河县七里海镇被告人于泳河经营的百事成生态园内,被告人张云根开设赌局。被告人李晓菲、王三和来自天津市静海县的齐、郝二、周进行赌博。被告人李晓菲输钱后发现齐、周、郝二欺骗自己,被告人李晓菲和被告人张云西、张付仓、王二、郭然对齐、郝二、周进行殴打,李晓菲将三人身上的2万余元赌资拿走后称自己的价值10万余元的手表在打架过程中弄坏了,要求张云根和于泳河赔钱并索要输掉的赌资,王三也向二人索要输掉的赌资。被告人张云根、于泳河、李二和被告人李晓菲、王三商量后决定让齐、郝二、周以欠拉铁款的方式,每人写下一张15万元的欠条,并刺破手指按上血手印,并要求三人分别用手机与各自的亲友联系筹钱,将钱款打入李二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6)的账户内。后将齐、郝二、周拘禁在赌局的套间里。张云根、李晓菲、张付仓、张云西、郭然、王二轮流对齐、郝二、周进行看管、威胁。11月9日5时许,王三、李晓菲、王二、郭然先后离开。12时许,郝二的亲友汇齐了15万元后被允许离开;15时许,周的亲友汇入了14万,齐的亲友汇入了9万后,张云根、于泳河、李二、李晓菲、张云西带着齐、周到七里海农业银行确认钱款到账后让周、齐离开。期间张云根等人从齐随身携带的农业银行卡内取出的1万元现金,共获赃款39万元,被张云根、李晓菲、王三、于泳河、张付仓、郭然、王二、张云西等人表分。被告人王三已退还赃款,被害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齐、郝二、周的陈述及相关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周晓伟、郝一、李三、朱等人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卡资料查询等书证;被告人及相关证人、被害人的的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本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根、李晓菲、张付仓、张云西、郭然、王二、于泳河、王三、李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并采纳其量刑建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云根、李晓菲、于泳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付仓、张云西、郭然、王二、王三、李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晓菲、张付仓、张云西、郭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张云根、王二、郭然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院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做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处罚。关于各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云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2014年9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被告人李晓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被告人张付仓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被告人张云西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被告人郭然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3年8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被告人王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被告人于泳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被告人王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李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后十日内交纳。二、上述各被告人未退还的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卫军审 判 员 靳加伏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增健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