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红莲与李兴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莲,李兴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146号原告:李红莲,女,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佰川,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聊堂路1号科霸商务楼。负责人:彭振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红莲与被告李兴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佰川、被告李兴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莲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933.69元。被告李兴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1923.75元,镶牙费用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如确认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且不违反各保险免赔事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承担伤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我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9时许,李兴锐驾驶自有的鲁P×××××号轿车沿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茌平县茌郝路与县大道交叉口时,与沿茌郝路自西向东李红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红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兴锐驾车将李红莲送往医院,该事故经聊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被告李兴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莲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被告支付住院费31923.75元,被告支付门诊费4000元,原告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37.5元,原告支出门诊费85.2+156.41+615.5+214.7+198.5+349.25+90=1709.56元,原告伤情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5个月,护理期限约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7580.81元、误工费16644元、护理费11428.88元、鉴定费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500元,计68933.69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案件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兴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李红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李兴锐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兴锐承担责任。原告李红莲的损失为:1、医疗费31923.75+4000+1709.56=37633.31元,原告要求37580.81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1260元;3、误工费,鉴定结论中误工时间五个月,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5×30×110.96=16644元;4、护理费,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约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42×110.96×2+(60-42)×110.96×1=11317.92元;5、交通费,原告虽提供的票据为连号票据,但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情况,本院支持200元;6、鉴定费,因原告经鉴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本院支持鉴定费800元;7、复印费37.5元。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3758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计38840.81元,超过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16644元、护理费11317.92元、交通费200元,计28161.92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在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损失为10000+28161.92=38161.92元。交强险之外的原告的直接损失尚有38840.81-10000=28840.8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间接损失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7.5元,计837.5元,由被告李兴锐赔偿。被告李兴锐已经给付的35923.75元,应由原告李红莲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莲损失38161.9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莲损失28840.81元;三、被告李兴锐赔偿原告李红莲损失837.5元;四、原告李红莲返还被告李兴锐35923.75元。五、驳回原告李红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李兴锐负担1498元,由原告李红莲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灵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