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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日照鑫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日照长河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鑫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日照市长河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537号原告:日照鑫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日照市长河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从义,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日照鑫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长河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日照鑫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费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惠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