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鞠X与北京东方海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X,北京东方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鞠X,男,1985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X,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法定代表人史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X,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X,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X,经理。委托代理人姜X,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原告鞠X与被告北京东方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鞠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被告东方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吴X,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鞠X诉称:2014年11月1日12时许,原告驾驶的小客车(津AEP**)在通州区南六环60.5公里处与张X驾驶的大货车(京AH**)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致使原告驾驶的小客车完全报废,车上物品损坏,原告身体亦受到了伤害。经交管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24元、误工费4830元、财产损失3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海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司机张X是我公司的员工,出事的时候在履行职务,我公司保留对司机追偿的权利。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除了车辆受损,无人受伤,原告起诉人身损害与我方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我方已经赔付给了被告东方海通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赔偿,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60.5公里处,张X驾驶车牌号为京AH**的大货车与原告鞠X驾驶车牌号为津AEP**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鞠X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就医诊治,经诊断,鞠X的伤情为椎间盘膨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另查,车牌号为京AH**的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方海通公司,事故发生时,张X系该车辆的驾驶人,张X和被告东方海通公司系雇佣关系,事发时张X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被告东方海通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元。经核实,原告鞠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6.24元、误工费112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购物信息打印件、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东方海通公司,车辆由张X驾驶,且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与东方海通公司系雇佣关系,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鞠X合理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东方海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被告东方海通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东方海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东方海通公司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无人受伤,故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由于原告第二天出现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此情况亦属合理,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合理休息时间及本地区平均收入水平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原告购买的睡袋确实因为此次事故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毁损,故对于该项损失,由本院结合该睡袋的购买时间及受损程度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鞠X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东方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鞠X财产损失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东方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