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再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青岛爱立特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欧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爱立特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欧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再终字第1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爱立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约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锦浩。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欧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恭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禄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春苗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爱立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立特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欧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信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8)崂王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欧信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青民二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欧信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1)鲁民提字第390-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崂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爱立特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30日前向各方送达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立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青、于锦浩,被上诉人欧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春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3月3日,爱立特公司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经重审后变更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制作安装合同;2、由欧信公司返还爱立特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297500元;3、判令欧信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计息期间为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照年利率6.15%计算。4、诉讼费由欧信公司承担。欧信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由爱立特公司支付欧信公司设备制造安装款3.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爱立特公司负担。一审重审查明,2006年8月7日,爱立特公司称为甲方,欧信公司称为乙方,签订一份《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欧信公司为爱立特公司制作安装单工位内胆吸附机一台,安装地点为爱立特公司工厂,设备制作工期为合同签订日期后30天内,设备运抵爱立特公司工厂;设备安装调试时间为一周,设备制作、安装费共计为33万元人民币。2006年8月10日,爱立特公司支付欧信公司50%的预付款16.5万元,设备发货前爱立特公司支付20%的提货款6.6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后连续生产一周,未出现故障、满足使用要求,即视为验收合格,因爱立特公司不能及时组织生产,导致设备无法连续运转,10天后视为验收合格,双方验收确认后,爱立特公司支付欧信公司20%的设备验收款6.6万元,剩余10%的货款在货物验收后5个月内付清;设备质保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设备质量问题由欧信公司负责,因为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爱立特公司延误生产,欧信公司支付爱立特公司500元/天;施工、验收、三包规定:设备运输由欧信公司负责。于安装前1天内将设备通过汽车运输方式运抵安装地点。设备运抵后2天内,由欧信公司协助爱立特公司完成卸货、吊装到位,如果不能按期吊装成功,造成工期延误,一切损失由爱立特公司负责。设备自正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起12个月内施工单位应负责三包,凡在三包期内因制造安装方面出现的故障,欧信公司应在爱立特公司通知之日起2小时内派人包修,如有延误按照每天500元支付给爱立特公司,保修期外,欧信公司提供有偿终生服务,零配件优先提供。与本合同相关的技术资料、设备图纸等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欧信公司未遵守所同意的合同如期交付设备,或者设备不符合双方质量协议,或者因为欧信公司原因造成的设备调试时间超过一周,则欧信公司需每天按该合同标的金额的1%日进行赔付。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单工位真空成型机技术协议》,对主要技术参数、设备配置、各系统配置及技术说明作了约定,其中约定“采用进口德国SEW电机驱动模台升降,由四根直径80mm的圆柱齿条保证四边同步,模台运行稳定,避免了气动结构因气压波动造成的不稳定和液压结构的漏油、模台下滑等缺陷,模具上升速度稳定,模台定位准确,成型时不会下滑,模台上升时不影响吹泡的气压,保证内胆的成型效果,模台下降时速度较慢而且稳定,脱模效果好,胆筋不易拉折。”设备验收约定,设备自在爱立特公司工厂调试完成连续生产200件内胆开始连续生产15个工作日后作为正式验收,因爱立特公司原因除外。由于爱立特公司没有组织好试车用模具或产品,责任由爱立特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2006年8月10日,爱立特公司付给欧信公司设备预付款16.5万元;2006年9月5日,爱立特公司付给欧信公司设备款6.6万元;2006年9月21日,爱立特公司付给欧信公司设备验收款6.6万元;剩余10%即33000元设备款未支付。2006年9月16日,爱立特公司给欧信公司出具设备验收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内容:爱立特公司委托欧信公司设计制造单工真空成型机1台,经欧信公司在爱立特公司工厂安装调试,爱立特公司确认设备运行完全符合合同规定要求,有关参数如下:一、设备所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合格率96.5%-97%。二、所生产的产品BD-316L冷柜门衬节拍每小时62件,生产产品460件。三、所生产的产品BD-400L冷柜门衬节拍每小时61件,生产产品490件;BD-600L冷柜门衬节拍每小时60件,生产产品370件。涉案设备使用的电机,系欧信公司在SEW-传动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所购买。2008年4月30日,SEW-传动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为欧信公司出具一份产品合格认证。2008年5月13日,SEW-传动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为欧信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欧信设备采购减速机说明,主要内容:S系列减速机在天津已经全系列组装,采用德国总部同样的图纸、加工工艺、质量标准和管理流程,轴承、油封及其他配套件全部由德国进口,这保证了SEW天津工厂组装的产品可以达到和进口产品同等质量标准。还查明,涉案设备的最初安装、调试、使用地点在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爱立特公司的厂房,2007年3月份前后,爱立特公司将设备搬至青岛市黄岛区燕山路591号的厂房。在本案重审前爱立特公司已将设备搬至山东省昌邑市大唐公司院内存放。2013年4月26日,法院组织双方到昌邑市大唐公司院内查看了涉案设备,打开涉案设备的两扇操作门后,经查看电机沉箱处已有积水,经测量积水约17cm,电机风扇底部与水面相接触。另查明,涉案单工位吸附机模台升降由一台电机驱动,系SEW-传动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生产,电机型号为S77DV132S4/BMG。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对涉案的设备再进行启动、运行。审理中,爱立特公司提交一份关于吸附机欺诈合同说明的信函(复印件)和一份关于吸附机质量的事实的信函(复印件),欲证明2007年年初,欧信公司给爱立特公司制作的吸附机,未按合同约定采用德国进口电机,而用价格低廉的国产组装电机。爱立特公司多次要求欧信公司给予解决这个问题,但是欧信公司始终置之不理。因而爱立特公司通知欧信公司解除合同,要求欧信公司返还爱立特公司支付的合同款297500元。欧信公司对爱立特公司出示该两份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称从未收到过该两份函件,从件中所述的内容看为爱立特公司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范围,从内容看也不是写给欧信公司的;设备模台升降机所需电机仅为一台,并非爱立特公司所述的4台;涉案设备制作安装系2006年8月至9月间,而非2007年,显然爱立特公司的该叙述与事实不符。一审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欧信公司为爱立特公司加工的单工位吸附机,使用了SEW-传动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导致爱立特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否应予依法解除加工承揽合同。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应定作人的需求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承揽人的工作目的具有特定性,其定作物的质量标准亦区别于买卖合同中通用产品的标的物,一般应以定作人的认可作为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据此,定作人的验货义务也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定作人对于交付的定作物,应当审慎履行验收义务。本案中,爱立特公司于2006年9月16日,向欧信公司出具的设备验收证明,清楚地载明欧信公司为爱立特公司加工的单工位真空成型机,经在爱立特公司工厂安装、调试,确认设备运行完全符合合同规定要求,设备所生产的产品的参数符合合同要求。可见,定作人爱立特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对设备的验收义务。虽然欧信公司在设备中使用的电机为国产组装SEW电机,并非整机进口德国SEW电机,与合同约定不完全相符,但SEW-传动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机合格认证,说明该公司生产的电机产品完全符合SEW工厂的标准。电机并非存在质量缺陷。故此,由于涉案设备中的一台电机仅是其一个组成部件,即便是欧信公司所使用的电机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等违约责任。爱立特公司在验收设备一年半之久,又主张设备达不到合同要求,超过了一年质保期的合同约定。爱立特公司仅因设备中的一台电机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主张欧信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证据证明。因此,爱立特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加工费及利息,无法得到支持。但鉴于目前双方均不同意对涉案设备再进行启动运行,欧信公司使用的SEW电机存在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基于整套进口的SEW电机与国内组装生产的SEW电机存在一定价差因素的考量,对爱立特公司未支付的33000元设备款可予以抵顶,该款爱立特公司不需再向欧信公司支付。对欧信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崂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驳回爱立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欧信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412元,保全费2070元,由爱立特公司负担。反诉费313元,由欧信公司负担。爱立特公司上诉称,1、涉案设备安装完毕不久即出现质量问题,欧信公司曾多次维修,但设备始终不能正常工作。经专家检查,发现除存在平衡电机总成运行不平衡、不稳定外,还存在不可修复的技术缺陷。2、欧信公司使用组装电机替代原装进口电机,存在明显违约行为。该电机位于设备内部,不经拆卸不能直接发现电机的实际情况,爱立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是合理的。3、由于在质保期内欧信公司一直未将设备修复,致使设备始终处于闲置状态,爱立特公司只能采取委托加工的方法完成订单,给爱立特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4、原审法院在重审中未提及进口电机与组装电机的性能及差异,这一差异造成产品合格率为零,爱立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重审诉讼请求。欧信公司辩称,1、欧信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设备,且经爱立特公司验收合格。在此情况下,爱立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2、欧信公司使用国产组装电机虽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但电机只是设备的一个组成部分,且电机上有铭牌,爱立特公司接受并验收合格,表示其已知晓并认可该电机。3、合同根本目的是设备性能达到使用目的,SEW-传动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机合格认证,说明组装电机完全达到进口原装电机同等质量标准。爱立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规定性能。4、在超过一年质保期后,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设备尾款33000元,属于恶意拖欠。综上,请求驳回爱立特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重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欧信公司以国产组装电机替代原装进口电机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欧信公司为爱立特公司制造符合合同约定性能的设备,关于零部件的产地等具体约定都是为这一根本目的服务。爱立特公司虽称设备在安装初期即出现问题,此后因反复维修不能修复而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爱立特公司2006年8月10日支付预付款16.5万元,2006年9月5日支付设备款6.6万元,2006年9月16日出具设备验收证明,2006年9月21日支付设备验收款6.6万元,均与合同有关履行条款的约定相符,说明设备安装、验收顺利,未发生纠纷。爱立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设备反复发生不可修复的质量问题。爱立特公司主张设备因质量问题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但从未依据合同约定向欧信公司主张过误工损失,也与常理不符。因此爱立特公司关于设备性能不达标,存在不可修复质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虽然欧信公司存在以国内组装电机替代国外原装进口电机的违约行为,但合同目的并非因此而不能实现,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青岛爱立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陈召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守图书 记 员 张鲁滨书 记 员 胡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