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0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叶正兴,大英县隆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74年4月1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2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已遗失)。1993年10月26日生育子杨某乙。2005年,原、被告在广东顺德务工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告多年无音讯、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是事实,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2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已遗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10月26日生育子杨某乙(已独立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社会事务办公室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杨某丙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代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