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明明与孙亭、玄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61号原告陈明明,男,汉族,1986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化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亭,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玄斌斌,女,汉族,1979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力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明诉被告孙亭、玄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亭、玄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明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孙亭从我处购买钢材,2012年7月6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孙亭欠我钢材款84155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每月利息为2%。被告玄斌斌系被告孙亭配偶,应当对被告孙亭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钢材款84155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6日开始按照每月2%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孙亭、玄斌斌书面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并未进行最后的对账,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数十万元;对利息没有约定,不予认可。综上,对于事实无争议,待双方确定最终数额后,偿还所欠钢材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明明与被告孙亭于2012年6月份就购买钢材事宜达成口头协议,此后原告多次供给被告孙亭钢材。2012年7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孙亭欠原告钢材款共计84155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按银行利息(月息2%)支付利息,纠纷由青州市人民法院解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被告玄斌斌系被告孙亭之配偶。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孙亭追索欠款的短信往来记录一宗、两被告的户籍信息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明明与被告孙亭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书面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属实,原、被告并未进行最后的对账,期间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数十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孙亭欠原告货款8415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亭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玄斌斌与孙亭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书面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欠条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亭、玄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明钢材款84155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6日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玄斌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伟伟人民陪审员 徐殿春人民陪审员 孟凡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国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