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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凤君、刘甜甜等与刘玉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3号原告郭凤君。委托代理人平士文,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甜甜。原告刘园园。原告刘甜甜、刘园园委托代理人谭尚彬。被告刘玉良。原告郭凤君、刘甜甜、刘园园诉被告刘玉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士文,原告刘园园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尚彬,原告刘甜甜的委托代理人谭尚彬,被告刘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君、刘甜甜、刘园园诉称,1987年1月1日,原告当时的家庭户[郭凤君、刘玉祥(郭凤君丈夫)、刘绍吉(郭凤君公爹)、刘玉民(刘玉祥二哥)、刘园园(郭凤君长女)、刘甜甜(郭凤君二女),共计6口人]承包了河东张各庄村的土地共计6.698亩。其中,果树占地4.2亩。原告户承包土地至今,村委会没有调整过,在承包地期间,刘玉祥、刘绍吉、刘玉民先后去世,仅剩原告本人及刘园园、刘甜甜三人继续承包该承包地。2013年3月15日,当原告对承包的果树剪枝时,被被告无理阻止。在被告无理阻止下,原告几次欲进果树地经营均被无理阻止。故2013.2014两年,原告的三片共4.2亩土地上的果树全部被被告无理强占、收益,而且被告擅自锯掉该地上果树等11棵。原告多次找县、乡、村干部,均未能解决。因双方多次发生纠纷,乡派出所、司法所多次出警,但被告强占的果树及土地一直未能解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所强占的原告承包的“家东”、“刘庆茹”、“刘丙全”三块果树地4.2亩及果树;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整;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玉良辩称,当时分地的时候,我哥刘玉民、我父亲刘绍吉的地都在一起,郭凤君改嫁后,我种的两亩多地是我父亲刘绍吉、我哥刘玉民的土地,两亩地在“家东”,其他的土地我都没有种。原告郭凤君、刘甜甜、刘园园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1987年1月1日昌黎县河东张各庄村委会及法定代表人刘守义与刘玉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及土地具体位置四至范围。其中(1)座落家东占地3亩4分,四至:东刘玉新,西姚孟千,南水库,北道。(2)座落刘庆如,占地面积4分,四至:东埂,西杨少本,南龙应贵,北刘玉新。(3)座落刘丙全,占地面积4分,四至:东5队平菜,西道,南刘玉新,北龙应贵。承包期自198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30年整。2、1987年3月25日昌黎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87昌证字第296号)一份,主要记载“兹证明昌黎县梁各庄乡河东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刘守义与昌黎县梁各庄乡河东张各庄村农民刘玉祥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签订前面的土地、果树承包责任制合同书”。3、刘绍吉、刘玉祥、刘玉民生前《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以及刘玉祥《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主要记载刘绍吉于2002年3月12日申报死亡,刘玉祥于2007年11月10日申报死亡,刘玉民于2004年12月11日申报死亡。4、郭凤君与前夫刘玉祥的《结婚证》一份,主要记载登记时间为1983年11月22日。5、2015年4月8日昌黎县两山乡中两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证明,我村村民刘园园,女,汉族,××,嫁到中两山后没有分到承包土地”。6、刘园园《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记载2003年8月21日刘园园登记结婚。原告用证据1主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家东”、“刘庆茹”、“刘丙全”三块果树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用证据2证明原告方土地承包经营是依法进行的,是合法的。用证据3主要证明刘绍吉、刘玉祥、刘玉民已死亡。用证据4主要证明郭凤君与刘玉祥1983年11月22日系夫妻。原告用证据5、6主要证明刘园园结婚后在中两山村没有分到承包土地。被告刘玉良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承包合同》认为本身违法,当时盖得黑戳,而且我也没强占原告的土地,我只是占着我哥和我父亲的土地。对原告证据2-6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刘玉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两份。其一:2015年2月25日两山乡河东张各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兹有我村村民刘绍吉在6生产组承包6口人的村地,以年岁大,有××去世。刘玉祥去世后,妻子到西张各庄结婚,刘玉良几次找到两委班子,要承包父亲和刘玉民村地,通过乡司法所参加几次调解未能解决,所以至今刘玉良承包管理“家东”父亲刘绍吉和二哥刘玉民的承包地共有2亩左右,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其二邹继东、姚梦新、姚梦千、刘玉新、张淑芬出具的《证明》,内容“刘玉良家东地树种刘少(绍)吉、刘玉民”。2、2015年4月7日昌黎县两山乡河东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证明,兹有我村民刘玉良承包地一事,两委班子调解未达成。因父亲刘绍吉跟刘玉祥承包一起,都已去世,得有刘玉良继承承包父亲的承包土地(直亲),……”。被告用证据1、2证明原告方起诉的不属实。被告种的是其父亲刘绍吉及二哥刘玉民的土地,刘玉祥将其土地卖了其都没有吱声。3、《书面陈述》一份,内容“刘田田(甜甜)、刘园园,你俩从此还我钱。理由:你爸你妈给我刘丙权(全)那块树地给卖了,刘丙权(全)那块树地是我和龙应贵换的地,都卖给靳绍成了。你俩不还我钱所有树地都不叫你种了”。原告经对被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证明被告经营其父亲和其二哥土地的数量不属实,如按被告说的,应为三亩四分地,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经营了他父亲及他二哥的地,该地是与原告一起分的,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另一份多人签字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能够证实刘玉祥等三人死亡,作为承包户承包地的事实以及原被告间经调解未果的事实。但该案不是继承关系,而是土地承包的关系,当时承包的时候原告家庭户是6口人,死亡3口后还有3口人,应继续承包。对证据3认为不属实,不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1、2结合,能够证实刘玉祥家庭承包户共有6人(刘绍吉、刘玉民、刘玉祥、郭凤君、刘园园、刘甜甜),及被告刘玉良现种植“家东”2亩承包土地,且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发生纠纷经乡村调解未果的事实,本院对该内容予以采纳。被告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83年11月22日郭凤君与刘玉祥依法登记结婚。1981年6月15日和1985年3月19日郭凤君与刘玉祥生育女儿刘园园和刘甜甜。1987年1月1日昌黎县两山乡河东张各庄村委会及法定代表人刘守义与刘玉祥家庭承包户(刘绍吉、刘玉民、刘玉祥、郭凤君、刘园园、刘甜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其中(1)座落家东占地3亩4分,四至:东刘玉新,西姚孟千,南水库,北道。(2)座落刘庆如,占地面积4分,四至:东埂,西杨少本,南龙应贵,北刘玉新。(3)座落刘丙全,占地面积4分,四至:东5队平菜,西道,南刘玉新,北龙应贵。……。承包期自198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30年整。1987年3月25日昌黎县公证处对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出具《公证书》(87昌证字第296号),证明昌黎县梁各庄乡河东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刘守义与昌黎县梁各庄乡河东张各庄村农民刘玉祥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签订前面的土地、果树承包责任制合同书。2002年3月12日、2004年12月11日和2007年11月10日刘绍吉、刘玉民和刘玉祥先后去世。2003年8月21日刘园园出嫁到昌黎县两山乡中两山村,在中两山村未分得承包土地。刘甜甜现在河南省濮阳市第一幼儿园工作。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中“家东”地块的2亩左右承包土地现由被告刘玉良经营管理。本院认为,昌黎县两山乡河东张各庄村委会与刘玉祥代表家庭承包户(刘绍吉、刘玉民、刘玉祥、郭凤君、刘园园、刘甜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玉祥的家庭承包户中刘绍吉、刘玉民、刘玉祥先后去世,原告郭凤君、刘园园、刘甜甜享有依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刘玉良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经营管理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中“家东”地块中的2亩左右承包土地,构成侵权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家东”地块中的2亩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刘庆茹”、“刘丙全”地块果树地,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玉良抗辩其经营的“家东”地块2亩左右承包土地,系继承其父亲刘绍吉、二哥刘玉民生前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刘玉良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占有经营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家东”地块中的土地退还给原告郭凤君、刘园园、刘甜甜经营。二、驳回原告郭凤君、刘园园、刘甜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峰审判员何友山审判员郑学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吴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