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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与陈友树、王香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陈友树,王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7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诉讼代表人:黄波涛。委托代理人:徐凯、王飞雄。被告:陈友树。被告:王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以下简称“江东支行”)为与被告陈友树、王香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陈友树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30362.45元,利息2789.44元、罚息314.24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673元,以上合计141139.13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香女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友树对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与被告陈友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消费,贷款期限为108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其中第一浮动周期内,月利率为4.9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立即提前到期”等事项。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象山县石浦新村路xx号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009-31**号)。被告王香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对被告陈友树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9年10月1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依约向被告陈友树发放了贷款。但至今被告陈友树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香女也未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另查,2013年1月2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调整为原告下属二级支行,其全部权利义务归属原告承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树、王香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借款本金130362.45元,利息2789.44元、罚息314.24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友树、王香女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673元。三、如被告陈友树、王香女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陈友树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新村路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2009)第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为161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苏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