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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樊树贵与陈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树贵,陈进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樊树贵。委托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根。原告樊树贵与被告陈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所有位于涿鹿镇合符大街西侧2-301楼房一套。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树贵诉称:2014年1月10日及2014年8月2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两笔,本金共计40万元,利息至起诉之日9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9万元。被告陈进根口头辩称,第一次借款本金为26万元,第二次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是如何计算的。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结算利息,被告给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为26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利息,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本息。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本息。另查明:2013年1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6%。2014年8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凭证7张、证明1份及被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26万元借款,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利息,双方进行利息结算,并将利息计入本金。原、被告将利息计入本金系计算复利,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因借款期限不满一年,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进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樊树贵借款本金26万元,并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陈进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樊树贵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68元、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