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姜忠升与长海县獐子岛镇吴敏捕捞船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忠升,长海县獐子岛镇吴敏捕捞船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忠升,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海县獐子岛镇吴敏捕捞船队。负责人:吴敏。委托代理人:王跃东,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姜忠升与原审被告长海县獐子岛镇吴敏捕捞船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长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姜忠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忠升的委托代理人郭敏和被上诉人长海县獐子岛镇吴敏捕捞船队的委托代理人王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忠升一审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的辽长渔15096号渔船从事远洋捕捞作业。2011年7月13日,原告在捕捞作业时受伤,2011年12月29日被送回国内。2012年,原、被告因是否工伤以及支付医疗费等发生争议,后被告支付了相关治疗费。2014年2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补偿金、补助金、补充金以及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518,637元。2014年5月,劳动仲裁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将原告的合法请求予以驳回,将被告支付的部分费用列为本案相关费用予以充抵,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维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以下费用:1、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的工资159,600元;2、支付工伤后补助20,59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0元;4、一次性补充工伤伤残补助金2万元;5、一次性护理补助金8万元;6、经济补偿金12,600元(4,200元/月×3个月);7、住院期间护理费4,650元(150元/天×31天);8、休养期间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9、交通费6,660元;10、住宿费19,530元;1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12、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13、后续治疗费20万元。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00元的请求。以上费用合计615,13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3,500元,要求被告给付461,630元。被告长海县獐子岛镇吴敏捕捞船队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因工受伤后被认定7级伤残,应享受以下三项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3,320元。前两项由工伤保险部门给付(原告已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被告承担。二、关于原告的工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其工资应从2011年4月1日计算至2011年7月13日受伤之日,按照12个月计算到2012年6月12日,计算期间应为15个月零12天,合计工资为64,158元(4,166元/月×15个月+4,166元/月÷30天×12天)。劳动仲裁将原告的受伤日期认定为2011年11月19日,因此造成工资计算错误。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31天)护理费4,650元,其标准过高。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在每天80元至100元。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所支取、借款明细合计162,375元,经过双方在此核对,确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各项款项为153,500元。五、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的后续治疗费20万元,如果原告的伤势需要继续治疗,应申请鉴定后,由工伤保险部门负责给付,不应由被告承担。六、原告要求给付的其他各项费用,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在被告赔付范围之内,原告的请求已经被长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姜忠升于2011年4月1日始到被告长海县獐子岛镇吴敏捕捞船队(以下简称:吴敏船队)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渔船回国之日止,原告为普通船员,年工资5万元。2011年7月13日,原告姜忠升在工作中受伤(劳动仲裁认定的受伤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11日,原告被长海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民政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2日,原告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七级。2014年2月14日,原告姜忠升向长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长劳人仲字(2014)第005号仲裁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吴敏船队)支付申请人(姜忠升)工资36,957元(4,166元×8个月+4,166÷21.75天×19天);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9,992元(4,166元×12个月);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320元(4,166元×20个月);四、扣除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144,200元和2012年2月14日的鉴定费1,800元;上述待遇合计24,269元,被申请人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五、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六、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七、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八、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姜忠升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姜忠升在诉讼中撤回了要求被告吴敏船队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姜忠升于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住院期间(31天),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了护理费4,650元;原告伤后共支付交通费6,504.90元、住宿费19,530元。被告吴敏船队在原告姜忠升伤后共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153,500元。再查,2012年9月3日,原告姜忠升与被告吴敏船队的负责人吴敏在大连海事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该院出具了(2012)大海长事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一、被告吴敏在原告姜忠升受伤后已经支付了医疗费、食宿费、工资等共计49,000元。被告吴敏再一次性给付原告姜忠升60,000元,于2012年9月10日前付清,从此双方全部权利义务一次性了结,原告姜忠升不再向被告吴敏主张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所有费用。二、原被告双方同意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解决该纠纷。被告吴敏协助原告姜忠升办理工伤保险,如果构成工伤,工伤理赔款全部归原告姜忠升所有”。该调解书生效后,吴敏向原告姜忠升支付了60,000元。之后,原告姜忠升又以(2012)大海长事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内容违法、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为由申请再审,大连海事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了(2013)大海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2)大海长事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并驳回姜忠升的起诉。吴敏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辽民三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姜忠升因工伤致七级伤残的事实均无异议,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何确定被告吴敏船队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以及双方质证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4月1日以后的工资(含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住院期间(31天)护理费的赔偿项目予以认定。以上赔偿项目的数额为:一、关于工资及停工留薪工资数额。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为4,166.67元,工资起算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发生工伤事故时间是2011年7月13日,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确定原告停工留薪的期间为12个月,原告的工资数额(包括停工留薪工资)应为64,798.89元(4,166.67元/月×15个月+4166.67÷21.75天×12天);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333.40元(4,166.67元/月×20个月);三、经济补偿金12,500元(4,166.67元/月×3个月);四、住院期间护理费4,650元(150元/天×31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65,282.29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姜忠升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后补助20,590元、一次性补充工伤伤残补助金2万元、一次性护理补助金8万元、休养期间的护理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0万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合理性,且其提出依据的大连市人社局大人社发(2012)91号、(2012)21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不适用本案争议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能成为原告索要相关费用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504.90元、住宿费19,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等首先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前述所有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海县獐子岛镇吴敏捕捞船队给付原告姜忠升工资(包括停工留薪工资)64,798.89元;二、被告长海县獐子岛镇吴敏捕捞船队给付原告姜忠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333.40元;三、被告长海县獐子岛镇吴敏捕捞船队给付原告姜忠升经济赔偿金12,500元;四、被告长海县獐子岛镇吴敏捕捞船队给付原告姜忠升住院期间护理费4,650元;上述四项费用合计165,282.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各项费用153,500元,余下款项11,782.8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五、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姜忠升的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的工资159,600元;2、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支付工伤后补助20,590元;3、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护理补助金8万元;4、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休养期间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5、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交通费6,660元;6、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住宿费19,530元;7、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8、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9、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姜忠升的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发生工伤日为2011年7月13日。然而用人单位并没有将上诉人送医诊断治疗,而是在印尼外海继续从事捕捞作业,直到2011年12月29日才被送回国内。这一期间应当是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2、上诉人回国后,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为工伤,并拒绝为其治疗,后上诉人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医疗费,在此期间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安置在客舍,同意双方依照法律程序解决争议,经多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的工伤理由被依法驳回。3、2012年10月16日上诉人住院治疗,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照立法原意应当是在职工治疗诊断后才能计算停工留薪期,在手术后按12个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4、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适用法律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一次性补充工伤伤残补助金20,000元和一次性护理补助金80,000元,所依据的是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行政法规,属依法有据的诉讼主张,原审予以驳回,没有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支付147,475元,上诉人予以认可,其余6,025元上诉人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认为除医疗费74,000元,应当抵扣外,其他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长海县獐子岛镇吴敏捕捞船队二审答辩认为: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当时在国外受伤,伤情很严重,无法工作。具体的答辩意见同原审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姜忠升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工资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姜忠升于2011年4月1日始到被上诉人长海县獐子岛镇吴敏捕捞船队工作,发生工伤事故时间是2011年7月13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2年7月1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4月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姜忠升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后补助、一次性护理补助金、休养期间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合理性,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姜忠升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上诉请求,上述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忠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众审 判 员 富喜胜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