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霍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霍嘉食品有限公司,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霍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元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胜利,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体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郑州霍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嘉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霍嘉食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峰、杨胜利,被上诉人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体娥及委托代理人赵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霍嘉公司向原告硕丰公司归还租赁设备或赔偿设备折价款73760.47元、偿还垫付电费14365.53元及利息;二、被告霍嘉公司向原告硕丰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15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硕丰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赔偿固定资产及易耗品折价款73760.47元、偿还垫付电费14365.53元,共计88126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硕丰公司与霍嘉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硕丰公司将位于武陟县沁河路西段的厂区和生产配套设备租赁给霍嘉公司使用,租赁期限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第一年租金25万元,第二年租金30万元。并在合同中约定硕丰公司在第一年内为霍嘉公司提供工人资源200人,并常年配合霍嘉公司招工;霍嘉公司按时交电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霍嘉公司继续使用该厂区,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霍嘉公司工作人员从硕丰公司处借用物品并出具入库单、领料单或借据等。2013年4月,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租赁合同关系解除。根据双方确认的租赁武陟硕丰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入库单、领料单、借据、交接清单等证据,认定霍嘉公司未向硕丰公司归还金属探测仪、不锈钢洗槽等租赁设备及租赁期间借用的物品,计价值32105.6元。因霍嘉公司在租赁期间尚有电费14365.63元未缴纳,2013年4月19日硕丰公司为其缴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霍嘉公司继续使用该厂区,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于硕丰公司要求霍嘉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1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霍嘉公司未及时归还租赁设备及租赁期间借用的物品,应折价赔偿硕丰公司。霍嘉公司尚有价值32105.6元的物品未归还,因此对于硕丰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霍嘉公司赔偿固定资产及易耗品折价款73760.47元及利息的请求,对折价款32105.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及折价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霍嘉公司应承担其使用厂区期间的电费,双方解除合同后,霍嘉公司未交纳电费,致硕丰公司代垫14365.5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霍嘉公司偿还其代垫的电费14365.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霍嘉公司要求硕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3.52万元的请求,因霍嘉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霍嘉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霍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折价款三万二千一百零五元六角、偿还原告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代垫的电费一万四千三百六十五元五角三分及利息(以一万四千三百六十五元五角三分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霍嘉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二千四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一千九百六十四元,被告郑州霍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四百八十一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减半收取二千四百一十四元,由反诉原告郑州霍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郑州霍嘉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交接的物品中有些是一次性消耗品,有些是非一次性消耗品,非一次消耗品可退回使用,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折价赔偿是错误的;另合同解除后的电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次性消耗品可赔偿,其他设备物品可退返,电费多出部分应扣除,票据应抵扣。被上诉人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租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未及时归还租赁物品,应折价赔偿被上诉人,故原判正确;合同解除后,硕丰公司垫付的电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要求硕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上诉人郑州霍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