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洪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男,生于1977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6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侯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洪在江油市太平路中段蒋家巷子路口李白塑像水池边,将重0.13克的1小包海洛因以12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告人王洪与胡某某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被告人王洪身上搜出海洛因0.71克,从胡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0.1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洪在江油市太平路中段蒋家巷子路口李白塑像水池边向胡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查,从被告人王洪身上香烟盒内搜出净重0.71克的白色颗粒物,从胡某某身上搜出一小包净重0.13克的白色颗粒物。经鉴定,上述颗粒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352元及犯罪工具锡箔纸12张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洪辩认出购买毒品人员胡某某并指认了贩毒地点,胡某某辩认出王洪,证人唐某某、陈某某分别辩认出王洪及胡某某;3、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搜查证,证明对被告人王洪住所及人身进行搜查、检查,对购买毒品者胡某某人身进行检查并扣押了涉案财物的情况;4、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在王洪身上查获的疑是毒品的白色颗粒物经现场称重净重为0.71克,证人胡某某身上查获的疑是毒品的白色颗粒物经现场称重净重为0.13克;5、绵公物理字(2014)408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扣押的白色颗粒物均检出含有海洛因;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电话号码1598362****客户信息、通话记录单,证明王洪用电话1598362****联系贩卖毒品的情况;7、证人胡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日11时许王洪贩卖毒品的情况及被警察当场抓获的情况;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12月2日上午在其店内拨打电话的情况;9、王洪多次供述,证明向胡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及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情况;10、光盘,证明王洪贩卖毒品的情况;11、江油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关于涉案人员说明,证明王洪交待从绰号“老五”、“蒲冬瓜”购买毒品,但未查找到该二人的情况;11、随案移送清单、江油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财物已随案移送至本院;12、江油市公安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前健康检查表,证明王洪腹部有异物的情况;13证人胡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的人口信息;14、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07)江油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川北监狱(2012)川北监释字第580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洪的前科犯罪、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15、王洪人口基本信息、取保侯审决定书,证明王洪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犯罪财物人民币352元,锡箔纸12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秀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量刑意见:王洪(贩卖毒品0.84克)量刑起点7个月,特情引诱减1个月,基准刑6个月,累犯增加25%,坦白减8%,计算结果7.02个月,宣告刑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