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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车现锋、书记员马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郓城县宋金河东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郓城县星河国际小区门口处时,因观察不细将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潘某撞倒,致使被害人潘某(女,殁年51岁)寰、枢椎脱离,颈髓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当场死亡。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未予避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在现场等待,并拨打报警电话,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苗某、张某、贾某证言,被告人马某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潘某近亲属自行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失、尸体存放费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得谅解。上述事实由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于事故发生能够在现场等待,拨打报警电话,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福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