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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韦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韦某某,陈某甲,邵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韦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陈某甲、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敏茹、方霖、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陈某甲、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至8月21日间,石长坤、石武成、朱文强、“亚山”、“小龟”(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龙海市九湖镇衍后村海联加油站后面荔枝园的空地上开设赌场,并雇请被告人曾某某在赌场向庄家抽成、雇请被告人韦某某在现场管理、雇请被告人邵某某、陈某甲在赌场站岗、望风并接送参赌人员,供他人进行“六面豆”赌博,从中抽头获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陈某甲、邵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陈某甲、邵某某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邵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陈某甲、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至8月21日间,被告人曾某某在他人合伙开设于龙海市九湖镇衍后村海联加油站后面荔枝园的空地上的“六面豆”赌场内,受他人雇请向庄家抽成,被告人韦某某在该赌场内受他人雇请进行现场管理,被告人邵某某、陈某甲受他人雇请在该赌场站岗、望风并接送参赌人员,从中获利。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证人赖某甲、周某某、赖某乙、赖某丙、张某某、叶某甲、邹某某、陈某乙、赖某丁、庄某某、叶某乙、叶某丙、赖某戊、陈某丙、许某某、高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陈某甲、邵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他人提供现场管理、望风等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陈某甲、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陈某甲、邵某某所在的社区均愿意对四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等,对四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四被告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陈某甲、邵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对讲机、铁皮箱、碗、图板,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莉娜人民陪审员  黄艺娟人民陪审员  曹严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