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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戴丽芹与马贇、王必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丽芹,马贇,王必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583号原告:戴丽芹。委托代理人:冯荣尚。委托代理人:施海波。被告:马贇。被告:王必勇。原告戴丽芹为与被告马贇、王必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丽芹的委托代理人冯荣尚、施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贇、王必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丽芹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马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该借款由被告王必勇提供担保。后原告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5月20日。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算至2015年3月2日,暂算利息计人民币8400元,以后利息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必勇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贇、王必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戴丽芹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必勇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该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丽芹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必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必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马贇负担,被告王必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