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白卫东与刘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卫东,刘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白卫东,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峰,男,1970年5月1日出生。原告白卫东诉被告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卫东的委托代理人侯建新、被告刘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卫东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新峰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属实,但这钱是担保人卢慧敏的丈夫刘涛使用的,被告现在没有钱偿还,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缓一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新峰向原告白卫东借现金50000元,由担保人卢慧敏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2014年6月30日到期,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一份,内容为:“今借白卫东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期限3个月,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到期必须清偿,否则承担日10%违约金。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新峰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新峰一直未予偿还上述借款,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峰借原告白卫东现金50000元未予偿还,有被告刘新峰给原告白卫东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白卫东要求被告刘新峰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利息应当从借款到期之次日(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卫东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闫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