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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德爱与王乃胜、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爱,王乃胜,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张德爱,男,汉族,1966年5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忠义、咸进,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乃胜,男,汉族,1964年5月10日生。被告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瑾,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爱诉被告王乃胜、江苏先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爱及委托代理人李忠义,被告先锋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乃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爱诉称:被告先锋公司承建了江苏建基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王乃胜施工。2013年10月起,原告受雇王乃胜在上述工地工作。2014年2月24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钢架上摔下致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6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将另案主张。被告王乃胜未作答辩。被告先锋公司辩称:建基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由我公司承建,后将部分分包给王乃胜施工;原告是否受雇于王乃胜以及在上述工地受伤,我方无法确定;若原告所述属实,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建基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由被告先锋公司承建,后先锋公司将该工程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王乃胜施工。2014年2月24日上午,原告在上述工程工地从事钢结构螺丝安装工作时,不慎从距离地面约4米的桁条上跌落摔伤。后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19日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王乃胜支付,出院诊断:1、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双侧椎弓根及横突、椎弓板骨折;2、L3椎体压缩性骨折。另查明,本案原告所做工作由被告王乃胜安排,工资亦由王乃胜发放。原告称做钢结构相关工作约一年,之前一直从事瓦工工作,在做本案工作时,其站在距离地面约4米的桁条上并将安全带系在上面的桁条,因上面的桁条无螺丝固定,故导致其摔落致伤。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小结、《钢结构安装合同》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工作由被告王乃胜安排,工资亦由其发放,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桁条上跌落受伤,从跌落的原因来看,系其将安全带系在未经固定的桁条上导致跌落。原告从事钢结构相关工作仅一年,对该工作经验的缺乏导致其未提前做好安全检查工作,其对自身的安全存在疏忽,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王乃胜作为雇主,其对现场指挥及安全保障工作的疏忽,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因素之一。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酌定由王乃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先锋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王乃胜,应与王乃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所致的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3天,该项费用为23天18元/天=414元;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该项费用的发生系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以上费用合计714元,由被告王乃胜承担60%即428元,被告先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乃胜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乃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爱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28元,被告先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德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王乃胜负担390元,被告先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原告张德爱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人民陪审员  左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娅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