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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姜源平与何学东,姚永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源平,何学东,姚永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源平,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颜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学东,男,1955年9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姚永俭,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上诉人姜源平与被上诉人何学东、原审被告姚永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中区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姜源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何学东与姜源平、姚永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出借方为何学东(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为姜源平、姚永俭(以下简称乙方);乙方因需周转资金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转账(小写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月付息柒仟元整,(小写7000元)。到期一次归还本金。如未按期付息或者还本,除将按月支付复息外,每日另加收千分之三的罚息,直到本息全部归还为止。何学东在该借款协议首部的出借方处签名,姜源平、姚永俭在该借款协议首部的借款人处签名,姜源平还在该借款协议尾部的乙方处签名。同日,姜源平、姚永俭还向何学东出具借款抵押担保一份,其中载明:我姜源平作为借款人承诺:愿以个人拥有产权位于九龙坡区西彭镇大同街26号房产(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07字114**号)作本笔叁拾伍万元人民币借款按期付息还本的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本人如果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该房产由甲方处置。姜源平和姚永俭在该借款抵押担保尾部的承诺人处签名。此外,何学东和姜源平、姚永俭还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甲方为何学东,乙方为姜源平、姚永俭;经甲、乙双方自愿商定:乙方从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每月按时付甲方劳务费及手续费用叁仟伍佰元(小写3500元)。本协议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何学东在该付款协议首部的甲方处签名,姜源平和姚永俭在该付款协议首部的乙方处签名,姜源平还在该付款协议尾部的乙方处签名。当日,何学东向姜源平的银行账户共计汇款339500元。至今,姜源平、姚永俭并未向何学东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何学东遂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何学东陈述其向姜源平、姚永俭借款25万元及35万元,共计60万元。姜源平、姚永俭偿还的本息是一并支付,无法区分。具体付款方式和金额为:1.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共6个月)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为108000元,姜源平是每月支付18000元利息,此部分利息姜源平已经付清。2.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共14个月)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168000元,在2013年5月17日姜源平支付10万元利息,还差欠利息68000元,加上6月份利息12000元,共计差欠利息8万元。2013年6月9日姜源平支付8万元利息,截止2013年6月利息双方已经结清。3.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共6个月),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72000元,2013年12月15日姜源平支付5万元利息,差欠利息22000元。4.2014年1月应付利息12000元,加上欠息22000元,共欠利息34000元,2014年1月10日姜源平支付10万元,扣除34000元的应付利息,还本金66000元。此时,姜源平、姚永俭共欠本金60万元-66000元=534000元。5.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共计5个月)以534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53400元。综上,截止至2014年6月,姜源平、姚永俭共欠何学东借款本金534000元及利息53400元。姜源平陈述,不认可何学东的说法。姜源平归还的不是利息,全部都是本金。且何学东计算利息的标准不一致,说法矛盾。姚永俭认可姜源平的陈述。此外,姜源平举示了2013年5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13年6月9日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2013年12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2014年1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一份,证明姜源平向何学东支付33万元。何学东认可收到姜源平支付的该33万元。姚永俭对此也无异议。姜源平举示了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16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9份,证明姜源平向何学东指定的第三人邹前向返还借款108000元。何学东认可邹前向收到的该108000元为姜源平归还的借款本息。姚永俭对此无异议。姜源平举示了2011年8月29日、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5月13日、2012年6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8份,证明姜源平将归还何学东的借款转账给姚永俭,共计188000元。也证明姚永俭是实际借款人以及姜源平委托姚永俭向何学东还款的事实。何学东不认可该组证据,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姚永俭认可收到该188000元,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另外,在(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2934号案件中已查明:2011年9月17日,何学东与姜源平、姚永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出借方为何学东(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为姜源平(以下简称乙方);乙方因需周转资金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1年9月17日前按时付息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到期一次归还本金。如未按期付息或者还本,除将按月支付复息外,每日另加收千分之三的罚息,直到本息全部归还为止。何学东在该借款协议首部的出借方处签名,姜源平在该借款协议首部的借款人处签名。何学东还在该借款协议尾部的甲方处签名,姜源平、姚永俭还在该借款协议尾部的乙方处签名。同日,姜源平、姚永俭还向何学东出具借款抵押担保一份,其中载明:我作为借款人承诺:愿以个人拥有产权位于九龙坡区西彭镇大同街26号房产(产权证号:XXX房地证2007字XXX**号)作本笔借款按期付息还本的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本人如果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该房产由甲方处置。姜源平和姚永俭在该借款抵押担保尾部的承诺人处签名。此外,姜源平、姚永俭还向何学东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经甲、乙双方自愿商定:乙方从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每月按时付甲方劳务费及手续费用2500元。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姜源平、姚永俭在该付款协议尾部乙方处签名。当日,何学东向姜源平的账户汇款242500元。何学东在一审中诉称,何学东与姜源平、姚永俭于2011年9月9日达成一致意见,何学东借款35万元给姜源平、姚永俭,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未按期付息或偿还本金,每日按千分之三加收罚息。借款协议签订后,何学东及时将35万元支付给姜源平、姚永俭。借款期限届满后,姜源平、姚永俭却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给何学东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何学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姜源平、姚永俭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和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罚息,利随本清。姜源平在一审中辩称,1.何学东虽与姜源平、姚永俭签订借款协议,但何学东并未向姜源平、姚永俭支付借款。2.姜源平已还款借款。姚永俭一审中辩称,同意姜源平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以及(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2934号案件中何学东与姜源平、姚永俭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和借款抵押担保两份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姜源平、姚永俭分别向何学东借款35万元和25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2%,且何学东举示的付款协议中又分别载明姜源平、姚永俭还应向何学东支付劳务费及手续费用3500元和25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姜源平、姚永俭并未向何学东还清借款本息,属于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各方均无法区分和确认姜源平支付款项属于偿还本案所涉35万元借款本息还是另案的25万元借款本息,故一审法院现对姜源平、姚永俭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评析如下:一、对于借款本金的确定。本案中,何学东实际只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姜源平、姚永俭出借339500元,而非合同约定的350000元,故本案应当以339500元作为何学东实际出借金额。而在(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2934号案件中,何学东出借本金也只有242500元,也非合同约定的250000元,故在该案中应当以242500元作为何学东实际出借金额。二、对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确定。庭审中,何学东认可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16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19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12月15日和2014年1月10日姜源平通过银行转账向何学东和邹前向支付的款项共计438000元系姜源平偿还借款所用,但各方对款项性质为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具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何学东和姜源平、姚永俭之间形成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2%的月息以及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月3500元的劳务费及手续费的性质均应属于姜源平、姚永俭向何学东借款的利息约定,其总金额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鉴于姜源平、姚永俭向何学东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已2年有余,故一审法院认定何学东受法律保护利息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四倍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何学东与姜源平、姚永俭对前述各笔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具有异议,并且对于各笔款项是属于归还242500元借款本金还是339500元借款本金也不明确,鉴于何学东与姜源平、姚永俭之间就339500元借款的还款时间在242500元借款之前,且姜源平、姚永俭前述还款总额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前述款项应先支付339500元借款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然后再抵充339500元借款本金。现逐笔计算如下:1.2011年10月9日,姜源平、姚永俭向何学东偿还10500元,姜源平、姚永俭应支付利息为339500元×(6.65%×4倍/365天)×(2011年9月9日-2011年10月9日之间的30日)=7422.49元,姜源平、姚永俭2011年10月9日支付10500元扣除其应支付利息的剩余部分应抵扣本金,此时本金为339500元-(10500元-7422.49元)=336422.49元。2.2011年10月16日,姜源平、姚永俭向何学东偿还7500元,姜源平、姚永俭应支付利息为336422.49元×(6.65%×4倍/365天)×(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16日之间的7日)=1716.22元,姜源平、姚永俭2011年10月16日支付7500元扣除其应支付利息的剩余部分应抵扣本金,此时本金为336422.49元-(7500元-1716.22元)=330638.71元。3.2011年11月15日,姜源平、姚永俭向何学东偿还18000元,姜源平、姚永俭应支付利息为330638.71元×(6.65%×4倍/365天)×(2011年10月16日-2011年11月15日之间的30日)=7228.76元,姜源平、姚永俭2011年11月15日支付18000元扣除其应支付利息的剩余部分应抵扣本金,此时本金为330638.71元-(18000元-7228.76元)=319867.47元。4.2011年12月17日,姜源平、姚永俭向何学东偿还18000元,姜源平、姚永俭应支付利息为319867.47元×(6.65%×4倍/365天)×(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17日之间的32日)=7459.48元,姜源平、姚永俭2011年12月17日支付18000元扣除其应支付利息的剩余部分应抵扣本金,此时本金为319867.47元-(18000元-7459.48元)=309326.95元。5.2012年1月8日,姜源平、姚永俭向何学东偿还10500元,姜源平、姚永俭应支付利息为309326.95元×(6.65%×4倍/365天)×(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月8日之间的22日)=4959.40元,姜源平、姚永俭2012年1月8日支付10500元扣除其应支付利息的剩余部分应抵扣本金,此时本金为309326.95元-(10500元-4959.40元)=303786.35元。6.2012年1月16日,姜源平、姚永俭向何学东偿还7500元,姜源平、姚永俭应支付利息为303786.35元×(6.65%×4倍/365天)×(2012年1月8日-2012年1月16日之间的8日)=1771.12元,姜源平、姚永俭2012年1月16日支付7500元扣除其应支付利息的剩余部分应抵扣本金,此时本金为303786.35元-(7500元-1771.12元)=298057.47元。7.2012年2月10日,姜源平、姚永俭向何学东偿还10500元,姜源平、姚永俭应支付利息为298057.47元×(6.65%×4倍/365天)×(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0日之间的25日)=5430.36元,姜源平、姚永俭2012年2月10日支付10500元扣除其应支付利息的剩余部分应抵扣本金,此时本金为298057.47元-(10500元-5430.36元)=292987.83元。8.2012年2月20日,姜源平、姚永俭向何学东偿还7500元,姜源平、姚永俭应支付利息为292987.83元×(6.65%×4倍/365天)×(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20日之间的10日)=2135.20元,姜源平、姚永俭2012年2月20日支付7500元扣除其应支付利息的剩余部分应抵扣本金,此时本金为292987.83元-(7500元-2135.20元)=287623.03元。9.2012年3月19日,姜源平、姚永俭向何学东偿还18000元,姜源平、姚永俭应支付利息为287623.03元×(6.65%×4倍/365天)×(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19日之间的28日)=5869.09元,姜源平、姚永俭2012年3月19日支付18000元扣除其应支付利息的剩余部分应抵扣本金,此时本金为287623.03元-(18000元-5869.09元)=275492.12元。10.2013年5月17日,姜源平、姚永俭向何学东偿还100000元,姜源平、姚永俭应支付利息为275492.12元×(6.15%×4倍/365天)×(2012年3月19日-2013年5月17日之间的424日)=78725.84元,姜源平、姚永俭2013年5月17日支付100000元扣除其应支付利息的剩余部分应抵扣本金,此时本金为275492.12元-(100000元-78725.84元)=254217.96元。11.2013年6月9日,姜源平、姚永俭向何学东偿还80000元,姜源平、姚永俭应支付利息为254217.96元×(6.15%×4倍/365天)×(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9日之间的23日)=3940.73元,姜源平、姚永俭2013年6月9日支付80000元扣除其应支付利息的剩余部分应抵扣本金,此时本金为254217.96元-(80000元-3940.73元)=178158.69元。12.2013年12月15日,姜源平、姚永俭向何学东偿还50000元,姜源平、姚永俭应支付利息为178158.69元×(6.15%×4倍/365天)×(2013年6月9日-2013年12月15日之间的189日)=22694.00元,姜源平、姚永俭2013年12月15日支付50000元扣除其应支付利息的剩余部分应抵扣本金,此时本金为178158.69元-(50000元-22694.00元)=150852.69元。13.2014年1月10日,姜源平、姚永俭向何学东偿还100000元,姜源平、姚永俭应支付利息为150852.69元×(6.15%×4倍/365天)×(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10日之间的26日)=2643.44元,姜源平、姚永俭2014年1月10日支付100000元扣除其应支付利息的剩余部分应抵扣本金,此时本金为162053.94元-(100000元-2643.44元)=64697.38元。综上,对于本案所涉的339500元借款姜源平、姚永俭仍差欠何学东本金64697.38元。三、对于姜源平称其向姚永俭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5月13日、2012年6月21日转账的共计188000元属于其向何学东归还借款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的何学东出借的339500元,姚永俭和姜源平属于共同借款人,何学东和姚永俭对于该188000元属于向何学东偿还涉案借款的款项均不认可,姜源平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188000元已向何学东进行支付或者何学东授权姚永俭代为收取还款,故一审法院对姜源平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该188000元与本案无关。四、对于何学东要求姜源平、姚永俭共同支付从2014年2月8日起按2%计算的利息和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罚息。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姜源平、姚永俭应向何学东支付利息的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而基数则应以姜源平、姚永俭仍差欠何学东的本金64697.38元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姜源平和姚永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何学东偿还借款本金64697.38元和支付以64697.38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何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姜源平和姚永俭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姜源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姜源平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何学东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学东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姜源平转账给姚永俭的18800元也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应当在本案债务中予以抵扣,故本案中姜源平尚欠何学东的所有款项已经全部还清;2、《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2%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应当予以调低;3、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先还息还是先还本,故应当将姜源平的还款先行抵扣本金,然后再抵扣借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何学东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姚永俭二审辩称,姜源平上诉无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法律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源平主张的188000元转账款项,系由姜源平向姚永俭的转款,何学东否认收到该款项,也不认可该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对此姜源平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由姚永俭或者第三方支付给何学东,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息,故对姜源平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每月2%,逾期利息为每日3‰,何学东和姜源平、姚永俭之间形成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2%的月息以及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月3500元的劳务费及手续费的性质均应属于姜源平、姚永俭向何学东借款的利息约定,其总金额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姜源平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息的偿还顺序,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还款先冲抵利息,然后冲抵本金的顺序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姜源平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姜源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姜源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