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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敏与吕勇建、姚银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吕勇建,姚银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842号原告:胡敏。委托代理人:应文英。被告:吕勇建,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02270419现关押于十里丰监狱。被告:姚银杏。原告胡敏为与被告吕勇建、姚银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敏的委托代理人应文英、被告吕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银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起诉称:被告吕勇建与姚银杏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0日,经被告胡某介绍,被告吕勇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等事项。为此,被告立下借据一张,此借款由胡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此后,吕勇建支付了2012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的多次催讨至今尚未归还和支付,担保人胡某于2015年3月30日代偿了7万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吕勇建、姚银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吕勇建、姚银杏归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起以1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从2015年3月31日起以1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吕勇建答辩称,借款属实的。被告姚银杏未作答辩。原告胡敏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借据及银行打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吕勇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姚银杏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胡敏称本案借款实际交付19.5万元,被告吕勇建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0日止,保证人胡某于2015年3月30日已代被告吕勇建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该陈述系其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2月10日,被告吕勇建向原告胡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敏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本借据出具之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以上借款由胡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该借条出具后,原告胡敏于2012年2月11日向被告吕勇建交付了借款19.5万元。被告吕勇建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0日止,保证人胡某于2015年3月30日代被告吕勇建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胡敏与被告吕勇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2012年2月10日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吕勇建与姚银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银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勇建、姚银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勇建、姚银杏归还原告胡敏借款1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起以1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从2015年3月31日起以1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吕勇建、姚银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