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蔡旻航与於金花、王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旻航,於金花,王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25号原告:蔡旻航。委托代理人:XX。被告:於金花。被告:王云娟。原告蔡旻航与被告於金花、王云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媛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金花、王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旻航起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於金花经被告王云娟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支付。此后被告於金花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王云娟亦未代偿。故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於金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云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於金花、王云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於金花经被告王云娟担保,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於金花、王云娟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於金花经被告王云娟担保向原告蔡旻航借去人民币60000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於金花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云娟承担连带责任,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金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旻���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其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云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於金花、王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陈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