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纪陶与吕双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纪陶,吕双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114号原告:吴纪陶,男。被告:吕双宝,男。原告吴纪陶诉被告吕双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纪陶、被告吕双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纪陶诉称,被告吕双宝与案外人吕常龙系伯父与侄儿关系,2006年6月16日,案外人吕常龙与被告吕双宝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协议内容为“吕常龙将自己名下合法所有的,位于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东山委150栋5号的建筑面积为13平方米的房产一处,在去世后遗赠给吕双宝所有,同时在吕常龙存活期间,吕双宝必须履行全部赡养义务”。后被告依据该协议内容,尽到赡养义务直至吕常龙去世,并依据该协议内容合法取得该房产。后原告于2007年4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位于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东山委150栋5号的建筑面积为13平方米的房产一处,双方签订《房产交易协议书》,协议中明确写明房产购买价格为9500元整,且被告需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2007年4月13日原告将购房款一次性给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时被告也将该房屋实际交给原告使用。事后原告依据《房屋交易协议书》中约定找到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有效,房屋归其所有并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照、房屋交易协议书、收条、遗赠抚养协议证明诉争系吕常龙名下,赠与吕双宝,吕双宝卖给原告的事实,交易价格是9500元,房款给付后被告将产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2、小屯镇派出所证实、千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共两份,证明吕长龙即吕常龙,吕长龙是常用名,吕常龙于2006年12月11日去世,去世前无子女。被告吕双宝辩称,房屋是我伯父吕常龙去世前找见证人见证并按指纹遗赠给我,后来我将房屋卖给原告,双方是真实意识表示所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同意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吕双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遗赠抚养协议、房屋交易协议书,证明遗赠房屋归吕双宝所有及双方房屋买卖事实。经审理查明:吕常龙(曾用名:吕长龙)系被告吕双宝的伯父,2006年6月16日吕常龙与被告吕双宝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本人有房屋13平方米,在去世后,遗赠给吕双宝所有;二、在吕常龙存活期间,吕双宝必须履行全部赡养义务。主要包括:照顾好吕常龙生活起居、看病就医、养老送终等事宜。”该协议由邻居傅兴艳、李秀芳作为见证人签名,由遗赠人吕常龙捺印、受赠人吕双宝签名及捺印。后被告依据该协议内容,履行赡养义务直至2006年12月11日吕常龙去世。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房产交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吕常龙(吕长龙)遗赠给其的位于文圣区小屯镇东山委150栋5号,建筑面积为13平方米的房产(房权证:辽县字第000135**号)卖给原告,价格为9500元整,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一次性给付被告,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原告并出具收条一份,同时将该房屋实际交给原告使用。另,吕常龙的妻子先于其去世,吕常龙夫妻无子女,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交易协议书、收条、遗赠抚养协议、证实、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原房屋所有人吕常龙去世前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与被告吕双宝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吕双宝依据遗赠抚养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后,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被告又将房屋卖给本案原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协议书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该争议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由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诉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纪陶与被告吕双宝之间的房产交易协议书有效。二、坐落于文圣区小屯镇东山委150栋5号,建筑面积为13平方米的房屋(房权证:辽县字第000135**号)归原告吴纪陶所有。三、被告吕双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协助原告吴纪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双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婷婷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