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贵阳杰信经贸有限公司与黄启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贵阳杰信经贸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78号世纪商务城17楼9-10号。法定代表人张利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杰,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启明。原告贵阳杰信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启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同编号:JXHQM2009xxxxxxxx),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用该资金采购煤矿,然后销售给广东粤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然后双方再进行利益分成。被告需保障原告在2010年1月15日之前收回全部投资款,若发生亏损,被告须补足原告所投入的资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利益分成。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0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98385.99元人民币,此笔欠款已经被告认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迟迟不支付所欠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798385.99原告元人民币;二、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黄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告贵阳杰信经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黄启明(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合作内容为采购煤炭,销售给广东粤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合作期限为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二、由甲方出资,合作期结束后,须在2010年元月15日前完成全部投资收回,如有货款尚未回拢,乙方须将甲方的投资款垫付给甲方,如发生亏损,乙方须补足甲方所投入的资金,所有资金的收、付均由甲方账户统一划拨;三、如年利润大于100%,甲乙双方按各50%进行分配,如年利润小于100%,甲方享有保底50%的利润;四、甲方指派专人配合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专人开展工作,乙方对煤炭的质量及货款的回拢负责,并指派专人配合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专人开展工作;五、承包期内,由于甲乙方中任何一方单方面原因违反本合同的,视作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未违���实现赔偿金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公司向被告黄启明打款的原始凭证11份及以出售给广东粤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煤炭作为出资的原始凭证三份,旨在证明其以现金1368533元和实物1212462.1元共计2580995.1元作为《合作协议》的出资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1、从2009年7月7日至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打款1368533元的情况如下:7月7日30万元、7月20日20万元、7月21日6万元、7月27日10万元、8月5日15万元、8月12日58533元、8月21日20万元、9月4日10万元、9月11日10万元、9月27日10万元;2、原告以实物出资的情况如下:2009年7月31日、9月15日和10月26日分别以销售价格65万元、100万元及253890.88元向广东粤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售价值共1903890.88元的煤炭,折合成本价1212462.1元作为向被告黄���明的出资。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17日对合作期间的资金和货款进行核对,并出具结算单,确认:1、原告向被告黄启明出资共2580995.1元;2、被告黄启明支付给原告货款2005942.45元;3、两帐相抵,被告黄启明欠原告货款575052.45元,加上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杂费223333.34元,共计欠原告798385.99元。同年3月17日,被告黄启明向原告出具欠原告798385.99元的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作协议》、原始凭证、情况说明、结算单、欠条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以现金和实物的形式向被告履行了出资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将原、被告双方根据合作形成的债权返还给原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作期间的款项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被告对结算形成的对原告的债务798385.99元予以确认,并对此债务出具了欠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98385.99元人民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公告费用的有关票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启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阳杰信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798385.99元;二、驳回原告贵阳杰信经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4元,由被告黄启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方)审 判 长 田 阳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羽 佳第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