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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女,1992年6月19日出生。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50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将自己从未只用过的邮箱储蓄卡借给荣某某使用,随后田某某通过手机快捷支付及转账的方式,多次将荣某某存入该卡内的20754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追回,被害人领走。2、2014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田某某趁荣某某在其家借宿时,将荣某某装有价值2232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860元黄金耳环一对及现金200元的钱包盗走。现赃款已退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亲笔供词,被害人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田某某的陈述,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邮政银行短信服务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文庙支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被告人田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250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全部退回,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振云人民陪审员  毕全喜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琴 搜索“”